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玉慧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職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被告係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如同前述,此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尚有不符,應係犯同條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僅係所生不實結果之客體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竟虛構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製作不實之資易得有限公司為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向陳義仁借得款項偽充公司股款,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劉玉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慧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資易得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資易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緣資易得公司於民國11
0年10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劉玉慧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
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配偶簡
佑修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義仁(亦荃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亦荃公司)借款,由陳義仁於110
年10月20日、21日自亦荃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及200萬元至簡佑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簡佑修於同年月21
日將該筆300萬元款項其中之280萬元,以現金領出並存入資
易得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充作資易得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股款,並提供登載不
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委託不知情之祥育會計師事務所林逸明
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易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易得公司已收足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後,劉玉慧
隨即於同年月25日將該籌備處帳戶當中之275萬元資本額以
現金領出,當日再另以5萬元現金湊足280萬元,存入前揭亦
荃公司帳戶償還借款,未將股款留供資易得公司經營之用。
劉玉慧復以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不
知情之盧美惠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誤認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於110年11
月1日核准資易得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慧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26030號
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資易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11年1月26日善化字第1118200225號函
及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
月24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0223號函及該行中權分行111
年1月21日合金中權字第1110000238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
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068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資易得公司資本額變動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
4條之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