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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詳前開易字卷第93頁、第98頁)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詳前開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之罪名相同、各次手段、方法、過程雷同等前揭情狀,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可徵其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787,58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邱正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販
    售水果與潘昱臣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在潘昱臣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00○00號居所,向潘昱臣謊稱:有貨櫃可以裝載水果到香港
    超市銷售獲利,但需其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
    潘昱臣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在上開居所外,
    將現金50萬元交予邱正雄;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臣謊稱:因無力支付貨櫃
    之船運費及報關費用共計8萬7,585元,要求潘昱臣代墊前揭
    費用云云,致潘昱臣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萬7,585元至邱正雄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㈢
    於110年2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潘昱臣謊稱:因水果貨櫃投資之應收帳款卡關未進貨,要求
    潘昱臣代墊20萬元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
    2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邱正雄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內。嗣經潘昱臣發現邱正雄無法提出相關交易憑據,
    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昱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投資香港水果買賣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金額合計78萬7,585元之事實,惟先辯稱:我有將投資代墊款28萬7,585元交給金典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陳清郎云云,並稱可提供相關交易憑據供參(迄今未遞送本署),復辯稱:我沒有跟陳清郎合作,但我有將錢支付於倉庫、貨櫃等費用上,至於水果我賣掉了,因是現金交易無資料可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潘昱臣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及匯入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清郎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交付代墊款28萬7,585元予證人,以及未與被告合作香港水果買賣之事實,足見被告所稱投資事由,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應非屬實,又觀諸其前後辯稱,且迄今遲遲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憑據等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上址居所外監視器畫面影本、網路銀行帳戶之臺幣轉帳擷圖畫面影本、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及匯入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
    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述詐騙所得78萬7,585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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