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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醫偵字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本於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徒手毆擊告訴人即中醫師王相欽之強暴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同一法益,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為接續犯,且該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30號
  被   告 黄文太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太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王相欽中醫診所,因不滿醫師王相欽開立之藥物效
    用不佳而損及自己之身體,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徒手朝王相欽揮擊,造成王相欽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口腔內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王相欽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所方助理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文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相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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