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號碼「0455-GV」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 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蝦皮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件共同偽造車牌而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於111年3月4日上午21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後,其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逾檢致原本之車牌號碼遭到註銷,為能繼續行駛其自用小貨車,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車牌,反自行向不詳共犯訂購偽造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然考量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偽造車號「0455-GV」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36號被 告 張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因所使用之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原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張志鴻經營之浩克搬家企業社)因逾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在「蝦皮」網站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隨後即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月4日21時18分許,警方巡邏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然車 身及車牌所示之車牌號碼不符,發現車牌有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