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陳明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
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臺南市○○區○○里0鄰○○0號即
陳明棠住處採集陳明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1B035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
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
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