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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郭千黛

  • 被告
    洪崇舜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是以,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上開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選物販賣機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逕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係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設電子遊 戲機1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之長短、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目與獲利多寡,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5千 乘以3,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約3個月),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件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面板 1塊 3 鐵盒代夾物2個 2190元 4 紅包袋(內含摸彩券) 76包 5 暖暖包 3個 6 紅包袋 3個 7 神奇寶貝公仔 1隻 8 新臺幣10元硬幣 1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1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夾客棧物流商城」店內,擺放其所有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將該機台加裝彈跳網及木板隔板,並將該機台改裝成夾取空鐵盒,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爪子抓取鐵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可兌換10個暖暖包等相關商品並加贈紅包摸彩券,如紅包摸彩券內之號碼與陳列贈品之對獎聯號碼相符,又可獲得神奇寶貝公仔1隻,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10元歸甲○○所有,客人可 持續投至380元保證成功抓取鐵盒,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警方責付甲○○保管)、主機IC板1片、鐵盒代 夾物2個、紅包袋(內含摸彩券)76包、暖暖包3個、紅包袋3個、神奇寶貝公仔1隻、10元硬幣1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上開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現場照片多張 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供 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鐵盒及加贈摸彩券換取神奇寶貝公仔,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擺設上開機台之日111年5月1日起至 同年8月10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前揭具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警方查獲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警方責付被告保管)、主機IC 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紅包袋(內含摸彩券)76包、暖暖包3個、紅包袋3個、神奇寶貝公仔1隻、10元硬幣10個等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月獲利約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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