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昌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已將竊得現金新臺幣1,010元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有 數次竊盜前科(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010元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已丟棄路邊,審酌該愛心捐款箱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可向基金會重新申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72號被 告 楊昌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上品素食」店內,見沈文昌無暇看守置於收銀台 前之愛心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愛心箱及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10元取走後, 即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愛心箱隨手拋棄在某不詳地點。嗣因沈文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楊昌明竊得之現金1,010元發還 沈文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昌明警詢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文昌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監視攝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愛心箱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