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經營不擅倒閉後」應更正為「經營不善倒閉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乃係被害人三榮水產有限公司陳文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表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後,公司員工均不知該車輛下落,然陳文彥仍收到牌照稅繳納通知單,故至派出所報案遺失等節,業據陳文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自屬遺失物無訛。故核被告林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牌2面,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雖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惟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林明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淵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其明知該2面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AHS-185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三榮水產有限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陳文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表示該公司因經營不擅倒閉後,
公司員工均不知該車輛下落,然陳文彥仍收到牌照稅繳納通
知單,故至派出所報案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將之懸掛在不知情之其子林子維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該2816-PX號車牌業經註銷,經警
扣牌繳回監理機關)黑色自小客車上,再於110年12月底駕駛
該懸掛AHS-1851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市區富強
路附近停放並供林明淵日常交通使用。嗣於111年6月14日因
林明淵發現該懸掛AHS-1851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無法發動
,遂委由水面汽車保養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0○0
號)負責人陳盈志聯繫拖吊車司機黃淮彬前往臺南市○市區○○
路00號對面,將該車拖吊至水面保養廠處理維修及報廢事宜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AHS-1851號
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文彥、證人陳盈志及黃淮彬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AHS-1851號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1份、被告拾獲車牌之現場照片10張、AHS-185
1號車牌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AHS-1851號自小
貨車於110年11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輛(拖吊
時無懸掛車牌)拖吊移置之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