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經營不擅倒閉後」應更正為「經營不善倒閉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乃係被害人三榮水產有 限公司陳文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表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後,公司員工均不知該車輛下落,然陳文彥仍收到牌照稅繳納通知單,故至派出所報案遺失等節,業據陳文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自屬遺失物無訛。故核被告林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牌2面,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 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雖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惟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扣押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81號被 告 林明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淵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其明知該2面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AHS-185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三榮水產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文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表示該公司因經營不擅倒閉後,公司員工均不知該車輛下落,然陳文彥仍收到牌照稅繳納通知單,故至派出所報案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將之懸掛在不知情之其子林子維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該2816-PX號車牌業經註銷,經警 扣牌繳回監理機關)黑色自小客車上,再於110年12月底駕駛該懸掛AHS-1851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附近停放並供林明淵日常交通使用。嗣於111年6月14日因林明淵發現該懸掛AHS-1851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無法發動,遂委由水面汽車保養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0○0 號)負責人陳盈志聯繫拖吊車司機黃淮彬前往臺南市○市區○○ 路00號對面,將該車拖吊至水面保養廠處理維修及報廢事宜,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AHS-1851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文彥、證人陳盈志及黃淮彬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AHS-1851號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被告拾獲車牌之現場照片10張、AHS-1851號車牌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AHS-1851號自小 貨車於110年11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輛(拖吊時無懸掛車牌)拖吊移置之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夙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