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建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個、明火直管點火槍壹支、調味罐壹個、水龍頭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內,趁店員黃正嘉未加 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正嘉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綠油精1 個、明火直管點火槍1 支、調味罐1 個、水龍頭鑰匙圈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6 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1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上址「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內,趁店員黃正嘉未加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正嘉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魔力紅白鐵風管三通1 組、白鐵強力夾1 包(價值合計168 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黃正嘉當場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輕鬆購安順有限公司(安順店)商品清單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22年3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簡字卷第7 頁),於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111 年11月4 日、同年月9 日,均已年滿80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 年6 月間,在他人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充電線、充電器等物,經本院於111 年8 月30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併宣告緩刑2 年,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為供一己之用,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經營之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因鼻子、氣管之障礙問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於罰金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定其刑度。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綠油精1 個、明火直管點火槍1 支、調味罐1 個、水龍頭鑰匙圈1 個,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尋獲扣案或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魔力紅白鐵風管三通1 組、白鐵 強力夾1 包,亦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