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偉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之娃娃機內物品,每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相近密接,地點相同,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各次竊盜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有被告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偉恩因未能成功夾取娃娃機內之物品,率爾接連竊盜被害人公司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物品除藍芽音箱1個及玩具車1輛以外,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5,000元完畢,獲得諒解,亦有上開和解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警詢時自陳之 學識、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偉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自首並坦承犯罪,除返還大部分贓物,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查被告陳偉恩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藍芽音箱1個及玩具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所竊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4號被 告 陳偉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聯合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海佃二門市所經營之娃娃聯盟夾娃娃機店內,接續以徒手竊取該公司倉管人員許正勳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檯內之物品9次得手,每次竊取機檯內物品1項,共計竊取益智玩具2盒、趣味系列玩具1盒、交通工具系列1 盒、公仔1盒、LED LIGHTED 1盒、支架1臺、藍芽音箱1個及玩具車1輛。嗣因陳偉恩前往警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恩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正勳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失竊之部分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前開竊盜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除了已丟棄之藍芽音箱1個及玩 具車1輛外,並主動繳回益智玩具2盒、趣味系列玩具1盒、 交通工具系列1盒、公仔1盒、LED LIGHTED 1盒、支架1臺予警方,並有被告於111年10月6、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