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華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華嶺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杉霖系統有限公司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 告 李華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30分 許 ,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以徒手扯下 杉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杉霖公司)所有之信箱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杉霖公司。 二、案經杉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秝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報價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