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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孫淑玉

  • 被告
    黃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 年7月12日南營字第1111800390號函檢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及被告黃淑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並更正附表一、二如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蔡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11至112頁),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蔡善」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蓋;另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業已行使交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收執而非其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二)被告盜領之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房地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達同意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與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意思相違,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枚數 1 105年9月21日 40萬元 1枚 2 105年9月22日 40萬元 1枚 3 105年10月7日 40萬元 1枚 4 105年10月31日 40萬元 1枚 5 105年11月9日 30萬元、轉匯10萬元 1枚 6 105年11月21日 40萬元 1枚 7 105年12月6日 40萬元 1枚 8 105年12月12日 5萬5千元、轉匯34萬5千元 2枚 9 105年12月26日 40萬元 1枚 10 105年12月30日 40萬元 1枚 11 106年1月18日 40萬元 1枚 12 106年2月15日 40萬元 1枚 13 106年2月22日 40萬元 1枚 14 106年7月12日 40萬元 1枚 15 106年11月15日 15萬元 1枚 16 107年4月26日 5萬元 1枚 17 108年1月28日 10萬元 1枚 18 108年11月8日 10萬元 2枚 共計 60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枚數 1 105年2月18日 37萬2,000元 1枚 2 105年2月22日 12萬2,900元 2枚 3 105年3月4日 10萬元 2枚 4 105年3月8日 6萬6,000元 2枚 5 105年3月21日 1萬2,300元、4萬4,000元 2枚 6 105年8月10日 25萬元 3枚 7 105年10月28日 40萬元 1枚 8 105年11月4日 45萬元 1枚 共計 181萬7,2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號被   告 黃淑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為蔡善之女兒,黃國昭(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歿)為蔡善之配偶及黃淑惠之父親。緣黃淑惠前受黃國昭之囑託,保管蔡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詎黃淑惠明知蔡善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內之款項僅得用於黃國昭及蔡善養老、醫療及生活日常支出之花費,不 得任意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善之同意,即擅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臺南西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在上蓋用蔡善之印章而偽造「蔡善」之印文,藉以完成表彰蔡善同意自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領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臺南成功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致使郵局員工陸續交付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給黃淑惠,足生損害於蔡善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善發覺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黃淑惠於103年間受其父親黃國昭之託保管告訴人蔡善申辦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事實,且並未將該等物品交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持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辯稱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領取之款項均用以家用或交給告訴人,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給被告保管之事實。 ②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③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遭被告拒絕,證人黃耀德遂於108年11月16日帶同告訴人向郵局重新申請新存摺、變更印鑑,始陸續發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淑芬(亦為同案被告)、黃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告訴人先前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104年起進行修繕之事實。 ②被告先前協助其父親黃國昭及告訴人處理多數財務相關事項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6月2日南營字第1091800459號函暨其所附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之證明各1份 ①被告持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6 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8年11月間之就醫明細紀錄1份 告訴人於左列期間僅支出4,36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為781萬7,200元,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詐欺、侵占已撤回,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為被告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之機會,陸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告訴代理人吳政勳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蔡善可能知道他有把存摺印章交給黃淑惠管理等語(見本署109年12月30 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黃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先我父母與黃淑惠一起住,蔡善由我及黃淑惠、黃淑芬照顧,我父母很多事,不只是銀行的事,都叫黃淑惠去處理,父母生活花費也是她在處理,哥哥黃耀德沒有在照顧。父親過世前開始修繕上開房地,錢款由我先支付,修繕期間父親突然過世,蔡善決定辦貸款支付後續修繕進度款及尾款,後來蔡善就擔心她貸款付不出來,大家討論決定由黃淑芬購買上開房地,要讓蔡善繼續住,還要扶養她,讓她可以安心等語(見本署10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堪信黃國昭及告訴人於是時因信任被告,而將渠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用於支付同住家人之生活開支及相關費用。另告訴人先前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1 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因裝修、施工而陸續支出共計122萬2,790元,該等工程款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核與證人即該段 期間在上開房地施作工程之人黃聖文、陳南光、王昭坪、歐志堅、伍從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裝修估價單據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是被告雖有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舉,然其確有支付上開房地修繕之工程款之情形,即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黃國昭、告訴人分別為父女、母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黃國昭、告訴人授權被告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而在是時被告掌管全家經濟之狀況下, 適逢黃國昭生病、亡故、房屋整修之情況,即難排除黃國昭於生前或告訴人已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以支付上開房地修繕之工程款、家人相關生活開支及黃國昭之喪葬費用,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黃國昭業已亡故,已無從傳喚其到庭訊明、得知其是時之內心想法或勾稽被告之辯解,參酌「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就被告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之部分,逕繩以其偽造文書罪責。 ㈡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此部分(侵占、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 書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與前揭起訴之 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枚數 1 105年9月21日 40萬元 1枚 2 105年9月22日 40萬元 1枚 3 105年10月8日 40萬元 1枚 4 105年10月31日 40萬元 1枚 5 105年11月9日 40萬元 1枚 6 105年11月21日 40萬元 1枚 7 105年12月6日 40萬元 1枚 8 105年12月12日 40萬元 2枚 9 105年12月26日 40萬元 1枚 10 105年12月30日 40萬元 1枚 11 106年1月18日 40萬元 1枚 12 106年2月15日 40萬元 1枚 13 106年2月22日 40萬元 1枚 14 106年7月12日 40萬元 1枚 15 106年11月15日 15萬元 1枚 16 107年4月26日 5萬元 1枚 17 108年1月28日 10萬元 1枚 18 108年11月8日 10萬元 1枚 共計 60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枚數 1 105年2月18日 37萬2,000元 1枚 2 105年2月22日 12萬2,900元 2枚 3 105年3月4日 10萬元 2枚 4 105年3月8日 6萬6,000元 2枚 5 105年3月21日 1萬2,300元、 4萬4,000元 2枚 6 105年2月18日 25萬元 1枚 7 105年10月28日 40萬元 1枚 8 105年11月4日 45萬元 1枚 共計 181萬7,200元 附表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明細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4年9月4日 40萬元 2 104年9月8日 30萬元 3 104年9月11日 20萬元 共計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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