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 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吳雨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41號、第30659號、第307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2號、第29841號),因 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雨真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陳思維與其女友吳雨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陳思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仔吳雨真至附表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陳思維另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邱柏霖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通知陳 思維到案說明,陳思維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及行竊所得花用後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交 由警方扣案。另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由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思維、吳雨真投宿之臺南市○區○○路0 0巷0號「為楓旅館」888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其等行竊使用之砂輪機1臺、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2支、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手機、竊得之1萬5500元及電動牙刷1組,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邱柏霖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陳思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吳雨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霖、楊智傑、郭皓翔、鄭承芳、羅明玉、張騰升、林容正、朱茵華、王健綸、張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核被告陳思維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 、核被告吳雨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罪數: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1 、被告陳思維、吳雨真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機臺臺主即告訴人鄭承芳、羅明玉所擺放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內之現金,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2 、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店長即告訴人朱茵華所擺放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內之現金及電動牙刷1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3 、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7所為,分別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數告訴人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之竊盜犯行為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 、被告陳思維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以及被告吳雨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思維、吳雨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實施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雖有使用所攜帶之兇器即 砂輪機,然被告吳雨真係負責把風任務,並未下手實施竊盜,被告陳思維則供稱其係因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該次機臺錢箱鎖頭,始持砂輪機破壞鎖頭行竊等語在卷(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22頁),顯見其係臨時起意而非出於預謀,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健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字第3875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因此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縱對其等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 人,年輕尚輕,竟因生活開銷之經濟壓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後,卻仍未收斂行止,又再度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該犯行,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陳思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吳雨 真則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13頁、17頁);並考量各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陳思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告2 人與附表二編號1、4、6、7、8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同 意連帶分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155至156頁、215至216頁,本院簡字第3876號卷第47至49頁),足徵悔意;被告陳思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有2胞妹,其曾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5至6萬元,被告吳雨真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思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雨真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類型及方法相類等情,分別就被告陳思維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及就被告吳雨真所處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部分: 1 、扣案之編號1所示之娃娃機鑰匙1支,係被告陳思維先前所竊得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 警卷一第103頁),且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鑰匙2支因 係被告陳思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10月20日始竊得用以犯罪之工具,自不可能供被告陳思維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0月19日犯行之用,故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陳思維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 、扣案之編號2所示現金3200元,據被告陳思維供稱係其在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娃娃機臺內竊取所得並花用剩餘之財物(警卷一第108頁),上開款項本屬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思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柏霖、被告2人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皓翔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155頁、本院簡字第3875號卷第113頁),其等自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約定給付各該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就此部 分自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表四所示扣案物部分: 1 、扣案之編號1所示電動牙刷1支及編號2所示現金1萬5500元,分別係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屬 其等犯罪所得,惟業均實際發還告訴人朱茵華、王健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一第339頁、36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 、扣案之編號3所示砂輪機1臺,係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思維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3 、扣案之編號4所示鑰匙2支,係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且係供其等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思維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0至16頁),而該鑰匙2支業經 實際歸還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郭皓翔,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警卷一第191頁),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4 、其餘扣案之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本件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未扣案部分: 1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均屬被告陳思維或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陳思維或被告2人業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各該告 訴人成立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已如數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215頁、本院簡字 第3875號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2人尚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所示約定給付各該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就此部分自不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2 、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又考量其等於犯案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犯案所竊得之金錢應係作為共同開銷使用,本院認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須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數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19日23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到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柏霖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及機臺錢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機臺臺主邱柏霖 充電線2盒(共價值200元)、現金150元 陳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鑰匙壹支沒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萌獅部落」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到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及擺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兌幣機臺之錢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店長楊智傑 現金約10,000元 陳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鑰匙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竊得財物 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5時0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抓鬼夾」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擺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郭皓翔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得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機臺臺主郭皓翔 現金約8,000元、機臺鑰匙2支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補給站」選物販賣機店內第24號、25號機臺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陸續開啟鄭承芳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吳雨真並與陳思維共同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 機臺臺主鄭承芳 現金約2,000元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補給站」選物販賣機店內第20號機臺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陸續開啟羅明玉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吳雨真並與陳思維共同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 機臺臺主羅明玉 現金約7,500元 3 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去配」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張騰升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得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機臺臺主張騰升 現金約2,500元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萌獅部落」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及擺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兌幣機臺之錢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店長楊智傑 現金約15,000元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5日21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象好野」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並由吳雨真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 店長林容正 現金約10,000元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扭蛋英雄」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 店長張啟軒 現金約30,000元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至2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哩哩扣扣」選物販賣機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哩哩扣扣」選物販賣機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陸續開啟選物販賣機臺及機臺錢箱,並由吳雨真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 店長朱茵華 現金42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動牙刷1組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26日18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兔子哥哥」選物販賣機店 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裝設在兌幣機臺上之鎖頭3個後,開啟兌幣機臺錢箱,竊得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店長王健綸 現金28,200元 陳思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之。 吳雨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之。 附表三:111年10月22日被告陳思維提交警方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娃娃機鑰匙 1支 2 新臺幣紙鈔 3200元 附表四:111年10月27日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牙刷 1支 2 新臺幣紙鈔 1萬5500元 3 砂輪機 1臺 4 鑰匙 2支 5 手機 1支 6 白色外套 1件 7 黃色上衣 1件 8 白色上衣 1件 9 牛仔褲 1件 10 黑色皮鞋 1雙 11 夾腳涼鞋 1雙 12 黑色長褲 1件 13 黑色安全帽 1頂 14 粉色安全帽 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