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政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罐、奇多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夥同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等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21時57分許,進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無名娃娃機店內,推由乙○○以身體撞擊娃娃機檯 、少年陳○○則在旁協助搖晃機檯等方式,竊得全發精品商行 所有並置於娃娃機檯內之爆米花1罐、奇多餅乾1包(以單次保夾金額換算,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2500元)後,持以食用殆盡(所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全發精品商行員工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案經全發精品商行(負責人簡維德、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清單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陳○○先後於告訴人之同一娃娃機檯竊取爆米花1罐、奇 多餅乾1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少年陳○○就上揭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非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與少年陳○○共同犯本件竊盜,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 2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之動機、以撞擊、搖晃娃娃機臺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爆米花1罐、奇多餅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