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肆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告訴人均已領回失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所生 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竊得之物,均經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 告 張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 購五金賣場南科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薏雯所管領之藍光無線滑鼠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8元)得手 。 (二)於111年10月6日9時34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陳薏雯所管領之電腦滑鼠4個(價值共計1698元)得 手。 (三)於111年10月30日14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 購五金賣場善化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專員田偲頎所管領之藍光無線滑鼠3個(總價值897元)及蛋黃派1盒得手。 嗣經陳薏雯、田偲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輕鬆購興農有限公司、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碩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薏雯、田偲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