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品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罹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狀態合併恐慌發作等病症,此有和解書、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可憑(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70616號警卷第23至25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77499號警卷第59、27至31頁),暨其為碩士肄業、從事護理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支付與所竊財物同等價值之和解金,如上所述,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19分,在臺南市○○區○○○0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愛迪達專櫃,以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孝慈所管領之黑色帽T、粉色帽T、白色風衣外套、深藍
風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0元)得手。
(二)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2分,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NIKE專櫃,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鄭素菁所
管領之長褲1件(價值1680元)得手。
(三)於111年10月23日17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玩
具e哥台南新營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劉懿原所管領之
神奇寶貝遊戲機1個(價值1916元)得手。
嗣經張孝慈、鄭素菁、劉懿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品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孝慈、鄭素菁、被害人劉懿原於警詢之供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愛迪達專櫃前開服飾4件之商品明
細、現場照片、被告所竊盜同款神奇寶貝遊戲機盒之照片
、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