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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毫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螺肉罐頭1個、垃圾袋1捲(價值共計新臺幣17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欲強制沒收,其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
  被   告 洪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賣場善化門市內,
    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田偲頎所管領之螺肉罐頭1個、垃圾袋1
    捲(價值共計新臺幣178元)得手。嗣經田偲頎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桂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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