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桂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毫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螺肉罐頭1個、垃圾袋1捲(價值共計 新臺幣17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欲強制沒收,其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被 告 洪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賣場善化門市內, 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田偲頎所管領之螺肉罐頭1個、垃圾袋1捲(價值共計新臺幣178元)得手。嗣經田偲頎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桂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