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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沛慈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8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

主文

劉沛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申請註冊儲值遊戲帳號,並透過某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行騙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某中國信託帳戶,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主觀犯意,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數支付高於被害人損害金額之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1頁),足認其悔過認錯之態度良好,兼衡其交付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至62、65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易字卷第71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手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49號
  被   告 劉沛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慈於民國111年5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DIMO聊天室結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迏」之成年男子後,「迏」
    以贈送iPHONE13手機1支之代價,要求劉沛慈為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手機1支供其使用,劉沛慈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翌(5)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之SIM卡
    及搭配手機1隻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以計程車載送方式
    ,將插有遠傳門號之手機交予「迏」使用,而容任「迏」使
    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迏」取得上開遠傳門號SIM卡與手
    機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會員中心,以遠傳門號申請註冊
    儲值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再於111年5月8
    日,透過「PARTYING」聲播平台,以暱稱「扣倪迭」結識陳
    富湞後,改以微信暱稱「望天」向陳富湞佯稱:要退出聲播
    平台,可以贈送剩下的虛擬代幣,但因在其他平台所欲充值
    之金額不足,需要借款3,000元云云,使陳富湞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8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至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儲值至
    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陳富湞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為「迏」申辦遠傳門號與手機並交予「迏」使用,並將交付5萬至7萬不等現金及手機1支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在申辦遠傳門號前已先   收取「迏」所贈予折合臺幣4、5千元之DIMO聊天室鑽石,因而同意申辦遠傳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富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儲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望天」間對話紀錄、VISA金融卡交易紀錄、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儲值會員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騙匯款儲值之MyCard帳號係以遠傳門號申辦、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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