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宜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於同日18時48分許起徒手竊取」。
㈡證據清單編號6「goo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更正為「google地圖規劃路線列印資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約10歲,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前述調解筆錄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竊得之「OLAY Prox 煥顏淡紋抗皺精華 30ML」2瓶及「露得清細白晶透煥膚精華 30ML」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吳宜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4
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
賣場貨架上「OLAY Prox 煥顏淡紋抗皺精華 30ML」2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998元)及「露得清細白晶透煥膚精華
30ML」1瓶(價值849元)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
,上開物品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賣場人員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觀看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抽盤明細表1紙 寶雅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有短少「OLAY Prox 煥顏淡紋抗皺精華 30ML」2瓶及「露得清細白晶透煥膚精華 30ML」1瓶等財物之事實。 4 交易明細表1份 本件犯嫌於109年10月30日,有以被告所有之寶雅公司會員卡於寶雅公司店內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5 被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品富天廈」大門及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19張、寶雅公司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2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⒈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列住處離開之事實。 ⒉本件犯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寶雅公司店內,竊取上開物品後即返回左列被告住處,沿途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均係連續,可確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⒊被告自左列住處離開及返回時所穿衣物、鞋子及所攜帶之背包,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嫌疑人款式相同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goo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8時35分至50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上址寶雅公司地點相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宜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前揭機車是借給我朋友「婷婷」使用,應該是「婷婷」偷的
,當時「婷婷」有跟我說她要去寶雅買東西,「婷婷」說要
買東西跟我借會員卡,後來也沒還我,寶雅公司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的人是「婷婷」,我跟「婷婷」有同款外套,外套確
實是我置物箱內的外套,但是這種外套很多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品富天
廈」大門及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19張、寶雅公司店
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2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張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上址寶雅公司之距離僅92公尺
、開(騎)車僅需1分鐘,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goole地圖規畫路線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稽上各情,堪認本件竊嫌確為被告
本人無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
自陳與「婷婷」僅認識約半年,不知「婷婷」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貿然將前揭車輛借與其使用,且未
約定何時歸還車輛,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OLAY Prox 煥顏淡紋抗皺精華 30ML」2瓶及「露得清
細白晶透煥膚精華 30ML」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
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