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晉盛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晉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茶之魔手」飲料店櫃檯前,對店員即告訴人石庭宇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媽」、「操你媽雞掰」之行為,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足使對方感到難堪,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舉動,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責罵他的意思,只是跟他講道理云云,洵不足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曾有擄人勒贖、侵入住宅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難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蘇炯峯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楊晉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盛因細故對石庭宇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茶之魔手」飲料店櫃檯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場合,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操雞掰」、「幹你
祖媽」、「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石庭宇。
二、案經石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石庭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
第41-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