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U VAN VIE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VIET(珠文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VIET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明(被害人稱價錢已忘),且已歸還被害人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 告 CHU VAN VIET(越南籍,中文名:珠文越)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VIET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三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越南籍移工,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 同年11月11日止在該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CHU VAN VIET於110年11月9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見該公司工廠之電鑽放置在其工作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廠內電鑽1支(廠牌:威鵬貿易、型號:WP-25V)。嗣該公司 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CHU VAN VIET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廠內電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為修理宿舍冰箱,才將公司所有之電鑽帶回宿舍,忘記歸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乃菁及作業員方麗琴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次查,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所示,被告係先以其所有之黑色外套包裹上開電鑽後,再該電鑽携出上開工廠;且直至警方循線查知被告取走上開電鑽後,被告始於案發後1個月即110年12月9日17時許,配合警方至被告之宿舍 內取出上開電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