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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U VAN VIET(珠文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 VAN VIET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明(被害人稱價錢已忘),且已歸還被害人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CHU VAN VIET(越南籍,中文名:珠文越)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VIET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三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越南籍移工,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
    同年11月11日止在該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CHU VAN VIET於
    110年11月9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見該公司工廠之電鑽放
    置在其工作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廠
    內電鑽1支(廠牌:威鵬貿易、型號:WP-25V)。嗣該公司
    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CHU VAN VIET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廠內
    電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為修理宿
    舍冰箱,才將公司所有之電鑽帶回宿舍,忘記歸還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陳乃菁及作業員方麗琴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參。次查,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所示,被告係先
    以其所有之黑色外套包裹上開電鑽後,再該電鑽携出上開工
    廠;且直至警方循線查知被告取走上開電鑽後,被告始於案
    發後1個月即110年12月9日17時許,配合警方至被告之宿舍
    內取出上開電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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