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順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順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15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之計算基準。被告填製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供德慶企業社於申報102年9月、10月之2個月一期之營業稅時,充作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應 論以一罪;又在該期內進行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的作為,主觀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供德慶企業社申報102年9、10月之2個月一期 之營業稅使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固曾因強盜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2月15日,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15日假釋, 並於10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 其先前未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填製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使德慶企業社據以充作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以及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龍懿工程行申報營業稅之之進項憑證而持以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為3張、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 數量為4張,而附表一、二之發票總金額接近,亦未造成逃 漏稅捐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曾有出血性腦中風及現有慢性胰臟炎、肝硬化、膽管炎之身體健康欠佳狀況,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卷第317至32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59頁),復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無子女、無業而由母親提供生活費用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 告 吳順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杰係龍懿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弄13號,業於民國103年8月8日歇業)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㈠吳順杰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明知龍懿工程行於102年9至10月間,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提供勞務予德慶工程企業社(負責人:戴俊德,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雙方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予德慶工程企業社,由該企 業社持向稅捐機關申報102年9至10月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惟並未使德慶工程企業社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㈡吳 順杰明知龍懿工程行並未向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机慶民,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 ,下稱德慶公司)購買商品、勞務或有其他進貨行為,雙方未曾有任何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 2年11月15日亦即102年9至10月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 日,向德慶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作 為龍懿工程行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而行使之,申報龍懿工程行102年9至10月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順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順杰係龍懿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龍懿工程行營業期間之發票係由其負責處理,縱使有僱用他人協助,開發票亦需經過被告同意、公司發票章亦係被告本人保管之事實 2 證人戴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戴俊德是德慶工程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但不清楚該企業社會計與業務情形,沒有看過被告吳順杰之事實。 3 證人机慶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机慶民是德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是黃昆明要求而開立,發票亦都是黃昆明處理,目的是要辦貸款,證人机慶民並無聽過龍懿工程行,也不認識被告吳順杰之事實。 4 證人黃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德慶公司之發票多為虛開,德慶工程企業社可能也是用以作帳沖銷,龍懿工程行當期交易如進銷項都是相關公司,應該就是龍懿工程行幫忙開發票給德慶工程企業社,但不可能讓龍懿工程行負擔稅額,故再用德慶公司開發票給龍懿工程行之事實。 5 證人朱婕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朱婕鈴有幫龍懿工程行申報營業稅,每次都是跟被告吳順杰聯絡,感覺像是一人公司,但有一次申報用的資料是被告吳順杰委託他人拿來之事實。 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0月14日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 於左列談話筆錄製作時,被告向國稅局人員表示未曾與德慶工程企業社、德慶公司交易之事實。 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府經商字第1000148944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龍懿工程行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龍懿工程行)、德慶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就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德慶工程企業社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龍懿工程行公司登記資料 龍懿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該公司於103年8月8日歇業,該工程行所開立附表一、所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之事實。 8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銷項金額、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90550384號函及本署110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國稅局以左列函文撤銷針對龍懿工程行取得德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核定之本稅及裁處之罰鍰,係因確認該期開立之銷項(亦即開予德慶工程企業社部分)亦屬虛銷,故既係虛進虛銷,故無逃漏營業稅,故撤銷原處分之事實。 10 被告於102年至103年健保署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於102年至103年間,被告無健保就醫紀錄之事實。(佐證申報龍懿工程行102年9-10月營業稅時,被告應無住院或其他身體健康不佳情事導致他人擅自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開立龍懿工程行發票予德慶工程企業社或取具無實際交易之德慶公司發票加以申報之情事)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次數之計算。至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六、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德慶工程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被告以龍懿工程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予德慶工程企業社,該企 業社雖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102年9-10月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然觀諸德慶工程企業社該期之銷項申報紀錄,亦僅有申報向盛維科技有限公司銷售額為352萬5000元之紀錄,與附表一進項 發票之金額極為接近,而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亦同屬黃昆明用以開立予德慶公司等相關公司不實發票之提供異常進項憑證之公司之一,足證德慶工程企業社當期之進銷項,屬虛進虛銷,故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發票行為,未致德慶工程企業社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認此部分並無致德慶工程企業社有何逃漏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龍懿工程行開予德慶工程企業社之發票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不含稅) 稅額 1 102年9月 PEI0000000 1,815,000元 90,750元 2 102年10月 PEI0000000 1,710,000元 85,500元 3 102年10月 PEI0000000 1,500元 75元 合計 3,526,500元 176,325元 附表二:德慶公司開予龍懿工程行之發票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不含稅) 稅額 1 102年9月 PE00000000 1,080,000元 54,000元 2 102年9月 PE00000000 735,000元 36,750元 3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710,000元 85,500元 4 102年10月 PE00000000 3,500元 175元 合計 3,528,500元 176,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