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震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趁林培龍進入 廚房之際」前補充「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起至27分止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前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除現金新臺幣2,600元業經被告花用外,其餘均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 人林培龍,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現金既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3號被 告 王震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魁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林培龍經營之「阿雪鴨肉麵」用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培龍進入廚房之際,徒手竊取林培龍所有放置在該店木櫃內黑色包包內長夾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 同】2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香奈兒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培 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培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培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