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音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震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震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趁林培龍進入廚房之際」前補充「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起至27分止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除現金新臺幣2,600元業經被告花用外,其餘均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林培龍,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現金既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王震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魁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林培龍經營之「阿雪鴨肉麵」用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林培龍進入廚房之際,徒手竊取林培龍所有放置
    在該店木櫃內黑色包包內長夾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
    同】2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5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香奈兒項鍊1條【價值約2
    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培
    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培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培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