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茆怡文
- 被告郭睿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睿恩可預見以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資料,持向數位娛樂儲值平台註冊申辦帳戶,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或儲值點數匯入該註冊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QQ暱稱「老板」、支付軟體暱稱「超」之成年人(下稱「老板」,無證據證明「老板」與「超」為不同人)約定,由郭睿恩以「老板」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資料,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並以「老板」所提供之序號儲值於GASH會員帳號內,每儲值1次可獲得儲值 金額2%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即基於縱然「老板」持其所申辦GASH會員帳號實施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老板」 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資料,向樂點公司註冊「OZ0000000000」GASH帳號(下稱「本案GASH帳號」),並將「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老板」,而容任「老板」使用「本案GASH帳號」遂行犯罪。嗣「老板」於同年5月16日15時8分許,佯稱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邱雅慧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雅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7-11超商社寮門市 」,購買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 共4筆,並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密碼以拍照傳送及通電話方式告知「老板」 ,再由「老板」將前述序號及密碼告知郭睿恩,復由郭睿恩以序號及密碼儲值至「本案GASH帳號」,郭睿恩則取得儲值金額2%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邱雅慧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慧及證人林榮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9至51、147至151頁),並有告訴人邱雅慧提供「7-11超商社寮門市」購買點數之收執聯影本、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OEOM0000000」 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嘉寬頻提供之客戶資料、證人林榮勤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提供與「老板」於通訊軟體QQ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提供與「超」於支付軟體支付寶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93、153至159、193至195、197至198、203至205、207頁;偵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GASH帳號」來收受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依「老板」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購買共2萬元之GASH POINT序號及密碼儲值於「本案GASH帳號」 ,顯以將詐欺所得款項或為遊戲點數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以儲值點數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能確定「老板」、「超」到底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老板」於通訊軟體QQ之對話紀錄、其與「超」於支付軟體支付寶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在不同軟體下、不同時間之對話內容,無法判斷「老板」、「超」是否為同一人使用前開暱稱(警卷第207頁;偵卷第35至45頁)。再由告訴人邱雅慧之證述觀之,僅得證明其確有接 獲詐騙電話,惟無法認定係使用暱稱為「老板」、「超」以外之人所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與使用「老板」、「超」暱稱之人外,另有第三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名,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名(本院訴字卷第6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老板」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並於上開犯罪歷程中,有申設「本案GASH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及將告訴人購買之GASH POINT儲值於「本案GASH帳號」之行為分擔,於犯罪歷程中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老板」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 就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訴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600元(計算式20000*0.03=600)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儲值之點數,既已儲值於為「老板」申設之帳戶,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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