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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8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賢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O PRO、收納袋及支架各壹個、MORTER手提袋壹個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GO PRO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O PRO、收納袋、支架各1個及MORTER手提袋1個,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內存有其他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惟無法尋得前揭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併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6日13時10分
    許起至1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阿財牛肉湯
    」店內,持其放置在黑色提袋內之GO PRO,無故竊錄戴○穎
    (姓名詳卷)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經戴○穎察覺,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查獲上開GO PRO 1個、MORTER手提袋1
    個、GO PRO收納袋1個、支架1個、SAMSUNG牌手機1支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扣案之GO PRO 1個、MORTER手提袋1個、GO PRO收納袋1個、
    支架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該手機內存有其他被
    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惟無法尋得前揭被害人提出刑事
    告訴,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請併
    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SAMSUNG牌手機錄告訴人
    之正面照(臉部),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告訴人之臉部為大眾均可窺
    見,告訴人對此部位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亦即難認係身體之
    隱私部位,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縱對此部位加以拍攝,亦無由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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