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O PRO、收納袋及支架各壹個、MORTER手提袋壹個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GO PRO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O PRO、收納袋、支架各1個及MORTER手提袋1個,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內存有其他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惟無法尋得前揭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併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 告 陳正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6日13時10分許起至1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阿財牛肉湯 」店內,持其放置在黑色提袋內之GO PRO,無故竊錄戴○穎(姓名詳卷)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經戴○穎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查獲上開GO PRO 1個、MORTER手提袋1 個、GO PRO收納袋1個、支架1個、SAMSUNG牌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扣案之GO PRO 1個、MORTER手提袋1個、GO PRO收納袋1個、支架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該手機內存有其他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惟無法尋得前揭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SAMSUNG牌手機錄告訴人 之正面照(臉部),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告訴人之臉部為大眾均可窺見,告訴人對此部位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亦即難認係身體之隱私部位,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縱對此部位加以拍攝,亦無由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