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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志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日5時57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把
    玩機台時,竟徒手扳開郭泰銓所有擺放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之
    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於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月4日4時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
    手扳開王建均所有擺放在該店內6台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
    錢箱內之現金共計約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月4日5時2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宇娃娃店」把玩機台時,見店內桌上擺放娃
    娃機台鑰匙1串,竟持鑰匙擅自開啟謝汯潣所管領擺放在該
    店內8台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共計3,000餘元
    ,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嗣郭泰銓、王建均、謝汯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銓、王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暨謝汯
    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泰銓、王建均、謝汯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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