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志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00元,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 告 鄭志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日5時57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把 玩機台時,竟徒手扳開郭泰銓所有擺放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於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月4日4時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 手扳開王建均所有擺放在該店內6台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 錢箱內之現金共計約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㈢於111年1月4日5時2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宇娃娃店」把玩機台時,見店內桌上擺放娃娃機台鑰匙1串,竟持鑰匙擅自開啟謝汯潣所管領擺放在該 店內8台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共計3,000餘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嗣郭泰銓、王建均、謝汯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銓、王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暨謝汯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泰銓、王建均、謝汯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