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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延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IC板壹片、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延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第22條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艾莉塔選物販賣」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之IC板1片、機台內現金220元,均係被告所有,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林延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艾莉塔選物販賣」店內,擺放其所有之沒有張貼公
    會標籤、商品售價、操作說明書、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1台,並將該機台加裝隔板、改裝夾取爪及出貨口改
    裝為穿洞隔板,改裝成夾取扭蛋球,扭蛋球內放置小玩具或
    獎品價值不等之對獎單,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
    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外部之搖桿,控制機台內爪子
    方向,抓取扭蛋球,放進出貨口改裝的穿洞隔板,嗣掉進洞
    口後即可取得扭蛋球內的小玩具或對獎單,並換取對獎單上
    的商品,若未夾取到扭蛋球或所夾取之扭蛋球未掉入洞口,
    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0年12月1
    5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
    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警方責付林延儒保管)、IC板1片、
    機台內現金2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延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等 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林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二
    代,供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內容不明、價值不等之扭蛋球
    ,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
    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
    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
    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
    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6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
    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
    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
    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
    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2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
    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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