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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品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品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女友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於深夜至告訴人開設之燒烤店前點燃煙火(「小高空」)朝店門口發射,致使店門口之鐵門凹陷無法正常開啟、擺放在店門口的冰箱玻璃破裂、冰箱之箱身遭煙火之火花燻黑、放置在店門口之其他雜物(包含雨傘、木製菜單、木棧板等)損壞而不堪用,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陳述其損失約新臺幣8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煙火1個,已因點燃後爆炸滅失,無宣告沒收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84號
  被   告 邱品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貴與黃宗憶前為同學,緣邱品貴認為黃宗憶介入其與前
    女友陳嬿如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5日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宗憶所開
    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一夜干燒烤店」外,將煙火
    (「小高空」)以菸蒂點燃後朝店門口發射,致使店門口之
    鐵門凹陷無法正常開啟、擺放在店門口的冰箱玻璃破裂、箱
    身遭煙火之火花燻黑、放置在店門口之其他雜物(包含雨傘
    、木製菜單、木棧板等)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宗
    憶。嗣經黃宗憶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2時59分許拘提邱品貴到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宗憶、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份、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之塗鴉牆上所張貼之內容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騎乘之
    腳踏車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臉書之塗鴉牆上張貼「…我也
    約你正面,試看看我敢不敢膩,不敢被PO出來笑,淦」等文
    字訊息及朝上開店門口發射煙火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物品罪嫌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以觀,堪信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前揭舉止,主
    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上開「要讓你走不出成大
    醫院」等言詞語意不明,雖隱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然究為何
    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毀損罪嫌,而非恐嚇罪嫌。
  ㈡另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
    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
    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為斷;刑法放
    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
    的喪失效用而言。惟就現場蒐證照片以觀,現場僅有鐵門上
    、冰箱之箱身上留有微量燃燒之焦黑痕跡,並無引燃其他火
    勢或延燒其他物品,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尚屬有疑;且上開店門口
    所放置之器物雖有毀損之情形,然未見受燒碳化、燒失、變
    形之情形,堪認器物毀損之主要原因並非火力燃燒所造成,
    尚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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