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品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女友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於深夜至告訴人開設之燒烤店前點燃煙火(「小高空」)朝店門口發射,致使店門口之鐵門凹陷無法正常開啟、擺放在店門口的冰箱玻璃破裂、冰箱之箱身遭煙火之火花燻黑、放置在店門口之其他雜物(包含雨傘、木製菜單、木棧板等)損壞而不堪用,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陳述其損失約新臺幣8萬元,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煙火1個,已因點燃後爆炸滅失,無 宣告沒收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84號被 告 邱品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貴與黃宗憶前為同學,緣邱品貴認為黃宗憶介入其與前女友陳嬿如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宗憶所開 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一夜干燒烤店」外,將煙火 (「小高空」)以菸蒂點燃後朝店門口發射,致使店門口之鐵門凹陷無法正常開啟、擺放在店門口的冰箱玻璃破裂、箱身遭煙火之火花燻黑、放置在店門口之其他雜物(包含雨傘、木製菜單、木棧板等)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宗憶。嗣經黃宗憶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2時59分許拘提邱品貴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憶、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份、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之塗鴉牆上所張貼之內容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騎乘之 腳踏車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臉書之塗鴉牆上張貼「…我也約你正面,試看看我敢不敢膩,不敢被PO出來笑,淦」等文字訊息及朝上開店門口發射煙火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物品罪嫌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以觀,堪信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前揭舉止,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上開「要讓你走不出成大醫院」等言詞語意不明,雖隱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然究為何 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毀損罪嫌,而非恐嚇罪嫌。 ㈡另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 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為斷;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惟就現場蒐證照片以觀,現場僅有鐵門上、冰箱之箱身上留有微量燃燒之焦黑痕跡,並無引燃其他火勢或延燒其他物品,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尚屬有疑;且上開店門口所放置之器物雖有毀損之情形,然未見受燒碳化、燒失、變形之情形,堪認器物毀損之主要原因並非火力燃燒所造成,尚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