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傳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智 陸玉靜 前列洪傳智、陸玉靜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前列洪傳智、陸玉靜共同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80、22962號、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共捌包,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共捌包,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僅有40條,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2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3 年提高為5 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 年,得併科8,000 萬元罰金。惟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間起至109年6月18日查獲時止,添加工業用「氯化鈉」及磷酸鹽類之添加物於蝦仁、文蛤等水產品而販賣,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其行為持續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後,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適用103年12月10日 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販賣攙偽食 品罪。被告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2人自102年間起至109 年6月18日查獲時止,多 次添加工業用「氯化鈉」及磷酸鹽類之添加物於蝦仁等水產而販賣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 ㈢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被告2人均違反該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進保 育類野生動物領角鴞2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 二款之未經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 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一同經營水產行,從事蝦仁、文蛤等 水產之販賣多年,其身為蝦仁、文蛤之販賣業者,本應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在蝦仁、文蛤之製程中添加工業用「氯化鈉」及磷酸鹽類添加物,並販賣予消費者,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殘留於蝦仁、文蛤之重金屬種類及含量,亦無從進一步判斷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故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所造成之實害範圍,然食品安全事關消費者健康權益,仍不能輕忽其潛在傷害人體健康危險,另衡酌被告甲○○、乙○○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惟慮及2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尚屬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據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 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 萬元。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之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共8 包,為被告甲○○、乙○○共同犯如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 行時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甲○○、乙○○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進貨單、客戶代號資料、廠商基本資料、進銷貨 憑證、估價單、應收帳款資料、甲○○及乙○○之手機、錄影主 機、華碩筆電、電腦主機、辦公室桌機硬碟等物,核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蝦仁業已銷燬、扣案之領角鴞業已責付農業 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銷燬記錄、領角鴞 貳隻保管書1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87至88頁、7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 第49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2 條 第1項、第1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0號 第22962號 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乙○○係夫妻,並分別為「祥鴻水產行」(前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已解散歇業)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祥鴻水產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水產品之批發、零售業,平日對外販售蝦仁、蛤蜊等生鮮水產品。甲○○、乙○○均明知渠等販售之水產品於製造、加工、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之過程中,不得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如過程中有使用氯化鈉(食鹽)之需要,應使用可供食用之食鹽始能為之,而「工業用鹽」於生產過程中未經嚴格篩選過濾,品質不一,可能摻雜對人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之雜質或重金屬,因此僅限工業使用,不得摻入於食品或於食品之製造、加工等用途使用;且其2人亦明知依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多磷酸鈉」、「偏磷酸鈉」、「焦磷酸鈉」等磷酸鹽類屬第七類之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品項及第十三類之結著劑品項,「碳酸氫鈉」屬第六類之膨脹劑品項,「檸檬酸」、「檸檬酸鈉」屬第十一類之調味劑品項,上開食品添加物均僅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始得使用,不得使用於以常溫、冷藏或冷凍等方式直接供應消費者之生鮮水產品。詎甲○○、乙○○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間起,由甲○○分別陸續購入品名為「天然鹽」之工業用鹽(標示用途:工業用)及品名為「鮮磷106」(標示成份:多磷酸鈉、焦磷酸鈉【無水】、偏磷酸鈉)之複方食品添加物,另於108年間,自上游廠商取得「NP99箏沁(水冰)」提供之複方食品添加物後,即指示祥鴻水產行內不知情之張凱賢等員工,在祥鴻水產行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號、7號(內部為相連通之鐵皮連棟建築,同址後方出入口另設門牌號碼為永康區勝利街74巷4、6、8號)之倉庫內,以每200公升清水加入1杓(約700CC)「工業用鹽」及2杓(約1400CC)「鮮磷106」(108年間曾短暫改以「NP99箏沁(水冰)」取代「鮮磷106」)之比例調和成溶液後,將已預先泡水解凍後之去殼冷凍蝦仁產品,每6包(每包原重量約2公斤)置入1個大塑膠袋,再於塑膠袋內加入前開調和溶液浸泡並冷藏約1天1夜,使解凍後之去殼蝦仁產品增加含水度、飽滿度以提升重量及賣相後,嗣再於翌日將去殼蝦仁產品販售予餐飲業者或載運至祥鴻水產行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7「兵仔市場」攤位上,由乙○○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以牟利。甲○○、乙○○另承前相同之犯意聯絡,自102年間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或由乙○○本人,以「工業用鹽」取代可供食品用之食鹽摻入清水中調和成鹹度為1.8度至4度不等之鹽水後,再將蛤蜊置入浸泡,嗣再將之販售予餐飲業者或載運至祥鴻水產行設於「兵仔市場」之攤位內,由乙○○販售予不知情之民眾以牟利。二、甲○○、乙○○均明知領角鴞(學名Otus lettia,俗稱:貓頭鷹)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等級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騷擾。詎其2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共同基於非法買賣、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於109年2月及同年4月間某日,2次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5之「馥豪商行」內,以每隻領角鴞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陳維新(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分別購入保育類第2級野生動物領角鴞各1隻;甲○○、乙○○嗣將上開領角鴞2隻帶回住處後,分別以腳環束縛使之僅能站立在木架上,且僅以冷凍腐肉餵食飼養,而以此方式將保育類野生動物領角鴞拘束於一定空間,並與原始生態環境有所隔離,足以干擾其自然生長,並因此致前開領角鴞分別罹有禽掌炎、右鼻珠因衝撞增生變形、營養失調,消化有問題、雙腳無力,趾爪過長等疾病。嗣因本署接獲檢舉,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於109年6月18日9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分別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查官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祥鴻水產行係被告甲○○、乙○○2人共同經營,被告乙○○平日會在永康區「兵仔市場」攤位販售祥鴻水產行之水產品,被告2人長年使用工業用鹽及僅供食品製造、加工使用之「鮮磷106」、「NP99箏沁(水冰)」複方食品添加物摻入水中調成溶液後,用以浸泡已解凍之去殼蝦仁產品;另亦長年使用工業用鹽摻水調成鹹水後,用以浸泡蛤蜊,嗣再分別將前揭去殼蝦仁、蛤蜊等水產品對外販售予下游商家及不特定民眾之事實2.被告甲○○、乙○○於109年2月、4月間,曾共同以每隻35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陳維新購買領角鴞2隻飼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調查官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張凱賢於調查官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張凱賢自107年7月進入祥鴻水產行工作後,有依被告甲○○及前員工之教導指示,將本案現場扣案之工業用鹽及「鮮磷106」、「NP99箏沁(水冰)」等複方食品添加物摻入水中調成溶液後,用以浸泡已解凍之去殼蝦仁產品,待浸泡約1天1夜後再將之送交予下游商家,或由被告乙○○在兵仔市場攤位上販售之事實2.調和溶液使用之「鮮磷106」、「NP99箏沁(水冰)」粉末如使用完畢,證人張凱賢都是通知被告甲○○後,由被告甲○○連絡廠商叫貨送至祥鴻水產行倉庫;被告甲○○並有指示證人須在「蝦仁製程成本表」中分別填載蝦仁產品之「原料重」(即:退冰後未浸泡溶液前之重量)及「成品重」(即:退冰並已浸泡溶液後之重量)數據,以記錄蝦仁產品浸泡後增重情形之事實 4 證人蔡靖絃於調查官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祥鴻水產行係被告2人共同經營,被告2人向廠商購入冷凍蝦仁產品後,於出售前均會在永康區勝利街58巷3、5、7號之倉庫內先泡水解凍,待翌日再出貨送給下游廠商或送至兵仔市場攤位由被告乙○○販售;另蛤蜊部分則係進貨後會送交至兵仔市場之攤位由被告乙○○泡鹽水後直接對外販售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新於調查官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乙○○於109年2月、4月間,曾以每隻3500元之代價,向證人陳維新購買領角鴞2隻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08年8月14日)、食品抽驗物品收據、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19846號函附之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09年6月18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責付保管切結書、食品抽驗物品收據、稽查紀錄附件表違規產品規品項名細表、檢驗結果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40987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陳述意見紀錄表(受查廠商:箏沁公司)、代工證明、代工合約書、估價單、箏沁公司負責人汪金漢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0卷㈡) 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於108年8月14日前往祥鴻水產行實施行政稽查時,經抽驗現場之無退冰冷凍白蝦仁及已解凍白蝦仁產品各1包後,檢驗結果發現無退冰冷凍白蝦仁之磷酸鹽含量值為1.2,已解凍白蝦仁之磷酸鹽含量值為8.2之事實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至人員於109年6月18日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及行政稽查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經抽驗附表三、四之地點之原料(未退冰)及半成品(已退冰浸泡完畢)白蝦仁產品後,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磷酸鹽成份,且半成品部分之數值均高於原料數值之事實3.被告甲○○自106年間起,即曾向箏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箏沁公司)購買含磷酸鹽成分之「鮮磷106」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成份:多磷酸鈉、焦磷酸鈉【無水】、偏磷酸鈉);嗣於108年間,箏沁公司另提供「NP99箏沁(水冰)」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成份:檸檬酸鈉、山梨醇、檸檬酸、碳酸氫鈉)供被告甲○○測試使用之事實 7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11日FDA食字第1049010051號函、105年1月26日FDA食字第1049033006號函、105年4月25日FDA食字第1059901119號函、105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1059028372號函、109年4月28日FDA食字第1091300444號函、109年8月19日FDA食字第1099022688號函 1.食品如添加工業級原料,則已構成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案內業者如確實使用工業用鹽(非供食品用)製作食品,則已違反前述規定。2.如以水產動物為原料,經卸貨、分級、選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鱗、去皮(去殼)、分切低溫保藏之製造及運送、貯存過程等生鮮處理,以常溫、冷藏或冷凍等方式直接供應消費者之生鮮水產品,均未准許添加「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第六類膨脹劑、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第十一類調味劑、第十三類結著劑等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始得使用之食品添加物之事實3.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爰宣稱「非供食用」(非食品)之原料,即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依食安法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核心意旨,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氯化鈉(食鹽)屬一般食品原料,如欲供食品加工製程使用,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定,遵循有關輸入查驗程序、原料管理規定(如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製程衛生管理與品保制度、產品標示宣稱等規範。本案內天然鹽產品標示用途為工業用(非供食品用),如食品業者以該產品取代可供食品用之氯化鈉,將其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或原料之中,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8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維新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7月6日南市農森字第1090809888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6月24日函影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慈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被告2人向另案被告陳維新購入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領角鴞後,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另案被告陳維新有關飼養領角鴞之問題2.被告2人住處所查獲之領角鴞2隻經鑑定後認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保育類第2級野生動物之事實3.被告2人所飼養之領角鴞2隻經收容單位送醫檢查後,認均罹有雙腳無力、營養失調消化有問題等疾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2人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後加以飼養騷擾,非法飼養騷擾之行為係非法買入行為之後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所犯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附表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祥鴻水產行倉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進貨單 1張 2 青峰化工銷貨憑單 2張 3 客戶代號資料 1冊 4 磷酸鹽水製成表 1張 5 祥鴻水產產品明細表 2張 6 一洋水產公司等業者產品報價單 1本 7 廠商基本資料 1袋 8 蝦仁製程成本表 1袋 9 蝦仁製程成本表 1袋 10 蝦仁庫存明細表 1袋 11 產品歷史庫存表 1袋 12 進銷貨憑證⑴ 1箱 13 進銷貨憑證⑵ 1箱 14 HITACHI硬碟 1顆 15 錄影主機⑴ 1台 16 錄影主機⑵ 1台 17 華碩筆電 1台 18 電腦主機 1台 19 辦公室桌機硬碟 1顆 附表二:臺南市○區○○路00號(甲○○、乙○○住處)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祥鴻水產行產品進出日報表 1份 2 估價單 7本 3 應收帳款資料 1份 4 收匯款資料 1份 5 甲○○手機(Samsung s10+) 1支 無SIM卡 6 領角鴞 2隻 責付農業局 附表三: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7(兵仔市場攤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 1袋附表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與附表一永康區 勝利街58巷3、5、7號建物相連通,為同一地點)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 7包 2 NP99箏沁(水冰) 3包 3 蝦仁 55箱 責付被告保管後,因腐敗業經銷毀 4 鮮磷106 8包 沒收: 附表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祥鴻水產行倉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進貨單 1張 2 青峰化工銷貨憑單 2張 3 客戶代號資料 1冊 4 磷酸鹽水製成表 1張 5 祥鴻水產產品明細表 2張 6 一洋水產公司等業者產品報價單 1本 7 廠商基本資料 1袋 8 蝦仁製程成本表 1袋 9 蝦仁製程成本表 1袋 10 蝦仁庫存明細表 1袋 11 產品歷史庫存表 1袋 12 進銷貨憑證⑴ 1箱 13 進銷貨憑證⑵ 1箱 14 HITACHI硬碟 1顆 15 錄影主機⑴ 1台 16 錄影主機⑵ 1台 17 華碩筆電 1台 18 電腦主機 1台 19 辦公室桌機硬碟 1顆 附表二:臺南市○區○○路00號(甲○○、乙○○住處)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祥鴻水產行產品進出日報表 1份 2 估價單 7本 3 應收帳款資料 1份 4 收匯款資料 1份 5 甲○○手機(Samsung s10+) 1支 無SIM卡 6 領角鴞 2隻 責付農業局 附表三: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7(兵仔市場攤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 1袋 附表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與附表一永康區 勝利街58巷3、5、7號建物相連通,為同一地點)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鹽生技天然鹽(工業用) 7包 2 NP99箏沁(水冰) 3包 3 蝦仁 55箱 責付被告保管後,因腐敗業經銷毀 4 鮮磷106 8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