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豐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豐邦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配偶蔡淑君(業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營之驛壙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驛壙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因經營不善,蔡淑君乃委請其姊丙○○注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協助,並協議 由丙○○於104年4月成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 司)接掌驛壙公司原來之營運事宜,驛壙公司並將名下所有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等機械設備(型號:BMC3122,係101年11月27日由驛壙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擔保831 萬餘元貸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購買,當時仍須分期清償剩餘貸款,下稱本件加工機)讓渡予順鑫發公司,乙○○仍於廠 區內負責加工技術、工件品質、交貨進度等工作,蔡淑君則擔任幫忙聯繫客戶、收發支票之工廠廠務助理。嗣因仍經營不善,乙○○遂於104年9月17日與丙○○簽訂「聲明切結書」( 下稱本件切結書),丙○○同意結束順鑫發公司之經營(該公 司嗣於104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將廠區經營業務還由驛 壙公司接掌營運,乙○○則同意包含由驛壙公司開立面額250 萬元支票將本件加工機買回(乙○○另開立同額本票擔保)等 條件,然而乙○○、丙○○嗣就本件切結書之履行方式迭生爭議 (例如上開250萬元支票於104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給付, 丙○○即拒絕交出順鑫發公司之大小章予乙○○,亦拒絕提供本 件加工機買賣發票予乙○○等),順鑫發公司與驛壙公司因而 未完成交接、清算。詎乙○○、蔡淑君明知客戶先前開予順鑫 發公司之貨款支票,仍屬順鑫發公司所有,應經順鑫發公司之代表人丙○○同意,始得處分,惟乙○○、蔡淑君為圖籌款繳 納本件加工機之分期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順鑫發公司 之印章1顆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乙○○在順鑫發公司之 客戶即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開立之票號DR0000000號、面額386,758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而 屬順鑫發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之背面,持上開偽刻順鑫發公司之印章蓋印1枚,而據以偽造表彰 順鑫發公司同意背書轉讓意旨之私文書,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協力廠商瑞智實業社張聖南而行使,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支配財產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及順鑫發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案件(下稱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順鑫發公司之代表人丙○○ 於同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淑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告訴人順鑫發公司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並有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未與告訴人順鑫發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宥恕等犯後態度,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及第二審之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未飾詞企圖卸責,且被告於本件表達欲與告訴人順鑫發公司調解之意,惟告訴人順鑫發公司之代表人丙○○表示不願調解而未進行調解,有本院111 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簡上審卷第59、63頁)外,且於共犯蔡淑君之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案審理中,除蔡淑君有提出相當之和解方案(例如就告訴人順鑫發公司原先提出之19萬元賠償,以及嗣後提高之38萬6758元,均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外,被告亦經蔡淑君之說服而同意撤回被告與丙○○之另案民事訴訟,並就丙○○取得的本 票債權權利不再爭執,此外就丙○○提出應書寫道歉信函之要 求,被告與蔡淑君並於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案之審理期日,提出對丙○○具體道歉內容之道歉信函,惜丙○○不同意而破 局等情,有上開道歉信函1份及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 判決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卷第139頁,108年度偵字第7957 號偵卷第181至194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未向告訴人順鑫發公司表達歉意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係存有希冀達成調解而彌補過錯之舉動之犯後態度,致對被告犯行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而有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為有理,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順鑫發公司之代表人丙○○未將該公司 之印鑑章交付,並不同意被告得自行偽造告訴人順鑫發公司之印章蓋於本件支票而為背書轉讓,據以票貼取得現金而供其自行決定用途,卻仍執意為之,致損害告訴人順鑫發公司對於自身財產之支配權益,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認錯,並有上揭所述希冀達成調解而彌補過錯之舉動,最終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順鑫發公司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1名6歲而發展遲緩之幼子(見簡上卷第27至33頁所示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各1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未扣案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偽造之告訴人順鑫發公司印章壹顆,以及本件支票背面之偽造之告訴人順鑫發公司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未指出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非供述證據(以下「偵卷一」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二」為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查卷宗(卷二),「前審訴卷」為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卷宗) 104年09月17日聲明切結書(偵卷一第215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案之108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二第93、145至188頁) 被告與LINE名稱ALING(為告訴人丙○○)、A順4人小組紀錄(3)、大 姊<順鑫發>對話紀錄截圖共6頁(偵卷二第181至195頁)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07月20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暨 附件檢送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單(偵卷二第197至198頁) 丙○○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張(前審訴卷第23頁) 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0日函、105年11月8日函、106年10月31日函(前審訴卷第25至31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案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前審訴卷第71至73、75至7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9日南院崑105司執簡字第3777號函(前審訴卷第71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