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品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品貴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8號、中華 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邱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圖4張(本院卷第74至7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以他沒有故意,案發時是他太緊張,鞭炮就倒下去,他承認有放鞭炮,但不知道這算不算過失。他沒有要朝被害人的店發射之想法,沒有想要傷及任何人,當時是太緊張了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時 43分3秒走到臺南市○區○○路00號「一夜干燒烤店」外後停下 腳步,身體正面朝向店內。於2時43分8秒時,被告手上有火光,已點燃左手手持之大龍炮,且將左手往前伸出; 於2時43分12至15秒時大龍炮點燃後射入店家內造成火光, 被告往後退離開畫面,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及擷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憑。足認被告顯係故 意點燃鞭炮後射向告訴人所經營之「一夜干燒烤店」,造成店內物品毀損。顯非因被告一時緊張,致鞭炮倒下射向店內。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介入 其與前女友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於深夜至告訴人開設之燒烤店前點燃煙火(「小高空」)朝店門口發射,致使店門口之鐵門凹陷無法正常開啟、擺放在店門口的冰箱玻璃破裂、冰箱之箱身遭煙火之火花燻黑、放置在店門口之其他雜物(包含雨傘、木製菜單、木棧板等)損壞而不堪用,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陳述其損失約新臺幣8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