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茗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楊茗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茗澤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欺罪、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上述條文立法的目的,是以羈押的強制處分,來避免慣常詐欺他人錢財的刑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而使其他民眾受犯罪所害,學理上稱為預防性羈押。 五、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固已表示全部認罪云云,惟本案共同被告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等人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不知被告楊茗澤無醫師資格,亦不知「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病患之治療是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行為,本案一切犯行只有被告楊茗澤清楚云云,則被告楊茗澤與共同被告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等人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再予調查,且檢察官既應負犯罪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調查證據或再傳喚證人亦均尚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另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害人已多達數人,而所詐得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5百多萬元,被告雖無醫師資格,但已具備完整之醫師訓練,所以易於獲得病患及其家屬信任,如未予羈押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因罹癌而急於治療之病人。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同時被告犯罪所得也尚未清楚交待流向或由檢、警機關扣押、追償,故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有失眠、焦慮之身心狀態、家中有長輩及子女尚待照顧等情,均非為法律所定交保原因,自難據此而認有交保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