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金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鄭金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金豐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欺罪、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上述條文立法的目的,是以羈押的強制處分,來避免慣常詐欺他人錢財的刑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而使其他民眾受犯罪所害,學理上稱為預防性羈押。 五、查本件被告鄭金豐固陳稱係遭共同被告楊茗澤矇騙,以致誤信楊茗澤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得在我國執行相關醫療行為,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除見過陳相維2、3次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無與渠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楊茗澤償還其向被告之借款或代收中國大陸樂小姐關於楊茗澤之NK細胞培養費用及WT-1針劑費用,絕非因仲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被告既已表示否認犯罪,則檢察官即應負犯罪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調查證據或再傳喚證人亦均尚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辯稱不知被告楊茗澤無醫師資格,亦不知楊茗澤自「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提供病患治療用之藥品是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偽藥,且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是未經核准之醫療方式云云。被告既什麼都不知情,為何要為楊茗澤經手與中國大陸樂小姐關於NK細胞培養及送日本實驗室檢測之事宜?則被告與共同被告楊茗澤等人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再予調查,亦難認被告等人無串證之可能!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同時被告犯罪所得也尚未追償,故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