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盧依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盧依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盧永源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駕駛「昇鴻祥號」漁船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經法院111年重 訴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昇鴻祥號漁船在案。 (二)聲請人與被告盧永源係為姊弟關係,而被告盧永源於108年 間購買昇鴻祥號漁船時,其僅購買船身及引擎,船上並無航儀、拖網捲輪含液壓系統及網具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又盧永源當時亦因資金不足,無力再添購前述系爭設備。而適逢當時聲請人所有之「和順興號」漁船因引擎故障申請停航當中,被告盧永源因捕魚需求亟需系爭設備便向聲請人情商先將和順興號上面的船舶航儀、通訊及液壓拖網設備及網具等,先行借予被告盧永源安裝於昇鴻祥號上暫借使用。聲請人礙於同胞姐弟之情而同意,便由被告盧永源委請漁船設備廠商即陳順發及明勝興油壓行,將系爭等設備由和順興號拆移至昇鴻祥號,此情節可由移置該設備之廠商可證。 (三)被告盧永源觸犯法律,導致其使用之「昇鴻祥號」漁船遭扣押並宣告沒收在案。惟前開遭扣押之漁船、除船身及引擎外,其他所有船舶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設備、拖網液壓設備、拖網捲輪設備及拖網等系爭設備,均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此等情節,皆有相關證物及證人可資佐證,且有被告盧永源於審理時陳述。聲請人之前開設備,既能自和順興號拆移至昇鴻祥號,則亦能自昇鴻祥號拆移至和順興號,顯非民法第811條所稱「非毁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自無 附合之問題,則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昇鴻祥號漁船,自不包括船上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設備。該等設備,皆係聲請人數十年積蓄,耗費數百萬元之譜所購置,今因被告盧永源所累,以致家中生計已斷,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將所有之和順興號易主,故亟待將該原有之設備索回移交新買主,以解如今無米之炊應急。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而本案遭查和之昇鴻祥號船舶,除船體及引擎為被告盧永源夫妻所有,至於船上其他航儀及捕魚設備實乃聲請人所有,而借予被告供其捕魚使用,並非供作其漁船走私毒品之用。 (五)末被告盧永源於案發時在司法人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交出毒品,是幸該批毒其尚未流入社會致生危害。是參酌被告主動交代犯行並願接受法律制裁等犯後態度,則該系爭船舶設備自應無扣案沒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之規定,聲請將所沒收之昇鴻祥號漁船上之船舶航儀設備、通訊設備及拖網液壓系統及網具等設備,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盧永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 年11月4日下午17時許,查扣昇鴻祥號漁船1艘,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49至473頁 )。 (二)扣案之「昇鴻祥」號漁船1艘,雖登記為第三人劉婕伶所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盧永源,業據被告盧永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婕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7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96至402頁),該船既係實際用於運輸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係促使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堪認係「專供」犯運輸毒品罪之交通工具,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聲請人固主張昇鴻祥號漁船上之船舶航儀設備、通訊設備及拖網液壓系統及網具等設備,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發還等語,惟查:依海商法第7條之規定「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 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聲請人所指「昇鴻祥號」漁船上之船舶航儀設備、通訊設備及拖網液壓系統及網具等設備,因係該船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依海商法第7條之規定皆視為「昇 鴻祥號」漁船之一部。而本案雖經一審判決,然被告盧永源業經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上開「昇鴻祥號」漁船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漁船上之前揭設備,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