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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亦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亦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亦祥因犯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月(即2月+8月=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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