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戴梓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1年4月6日南檢文丙111執1637字第11190231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梓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96、250號及111年度執字第1637號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以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全數不得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認上開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駁回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受刑人所指南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96號,下稱甲案);又因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受刑人所指南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50號,下稱乙案);又因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受刑人所指南檢111年度執字第1637號,下稱丙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判決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
(二)上開甲案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1日,乙案各罪之犯罪日起迄為106年8月8日至107年1月20日,丙案各罪之犯罪日起迄為107年1月間至107年8月23日,是乙案、丙案各罪均係甲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至乙案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1日,丙案中有部分犯罪日期在此之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乙案、丙案之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三)從而,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丙案中有部分犯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1年4月6日南檢文丙111執1637字第1119023175號函回覆:台端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