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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婉寧黃鏡芳陳嘉臨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雖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認聲請人被訴誣告侵占、偽造文書犯行無法證明而撤銷改判無罪,惟就被訴誣告毀損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上訴。而聲請人對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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