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方龍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龍穗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蘇韋綱 徐偉驥 李建霆 孟永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永貴、蘇韋綱任職永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丞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業務員,被告徐偉驥任職昊彥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李建霆任職元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專案經理,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給附表所示被告。嗣告訴人方龍穗於108年12月6日收到永丞公司存證 信函要求賠償違約金2688萬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蘇韋綱、徐偉驥、李建霆、孟永貴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駁 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駁回 再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0年12月30日 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罪證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以: 1.被告蘇韋綱、徐偉驥、李建霆、孟永貴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蘇韋綱辯稱:我在永丞公司係做兼職工作,我透過告訴人方龍穗的介紹認識徐偉驥,方龍穗說李建霆是他弟弟,我見過李建霆1次面,我老闆孟永貴給我方龍穗的資料, 要我問方龍穗有無塔位買賣的需求,我於108年7、8月正式 拜訪方龍穗,方龍穗說有需求會再找我,後來方龍穗有把他想賣的產品跟賣價告知我,我向孟永貴陳報,孟永貴認為可以購買,所以我們公司跟方龍穗108年9月3日簽買賣合約書 ,總價6720萬元,當天先在麻豆交流道附近新樓醫院外的統一超商見面簽約,簽完約,徐偉驥才走進便利商店,且留在便利商店內,因方龍穗稱生活上有資金要周轉,要求我們先付1成定金672萬元現金給他,我就到我車上交付現金672萬 元給方龍穗,方龍穗有寫1張定金收訖單,資料在孟永貴那 ,之後我先離開,但有看到方龍穗跟徐偉驥有類似會面的動作,方龍穗當天沒有拿錢及簽發本票給我,過幾天告訴人方龍穗說有其他業者跟他報更高的價格,有意要反悔,於108 年9月12日說他有買賣用途要辦理,請我們幫他辦理新北懷 恩園的憑證10張,還強調他有打算要把我們給他的定金歸還給我們,我們向他說若是無法達成買賣,要支付我們違約金,他說他有意願處理,只是無法現階段歸還給我們,我後來約在新樓醫院旁的統一超商交付10張憑證給方龍穗,孟永貴說只要有身分證影本及便章就可辦理,我有向方龍穗拿身分證影本及便章給孟永貴去辦,至於永丞公司跟出示使用權狀的公司如何申請我不清楚,方龍穗有匯款12萬4000元到永丞公司,方龍穗108年9月26日、10月4日匯款到徐偉驥帳戶的 事,我不清楚,方龍穗於108年10月10日、10月24日沒有交 付17萬元、20萬元現金給我,方龍穗後來反悔,不願意賣給我們公司,我們要求他賠償定金的2倍即1344萬元,否則我 們公司要提告,方龍穗自己才用1份立約書要跟公司和解, 表示會償還672萬元給我們,方龍穗約我於108年11月20幾日,在臺南市下營區的一個太保宮廟的涼亭,當天只有我跟方龍穗,寫完立約書,我要離開時,遇到李建霆,方龍穗跟我說李建霆是他弟弟,這份立約書方龍穗跟我們公司各有1份 ,方龍穗於108年11月27日沒有交付現金22萬元及簽350萬元斡旋金單據給我等語;被告徐偉驥辯稱:我認識方龍穗,他是客戶,他介紹我認識蘇韋綱,孟永貴則是方龍穗委託我去跟孟永貴的公司協調一些事情時認識的,不認識李建霆,108年9月3日方龍穗要我到麻豆新樓醫院旁的統一超商,假扮 他的姪子,看看這個業務即蘇韋綱行不行,當時蘇韋綱和方龍穗要走了,我就只有跟方龍穗、蘇韋綱打個招呼,大家就各自離去,當天我沒有借錢及開本票給方龍穗,另外方龍穗曾簽過1張面額好像六百多萬本票,委託我去跟永丞公司老 闆講,方龍穗108年9月26日及10月4日有各匯款10萬元到我 帳戶,要向我買塔位,方龍穗108年11月14日簽委託書及本 票672萬元給我,是因方龍穗叫我去跟永丞公司處理債務協 商看怎麼還,方龍穗有簽授權書,且方龍穗沒辦法還672萬 ,所以簽1張本票給我,要我去交給永丞公司,事成會給我 紅包,我有交給孟永貴,有簽收單,方龍穗交付授權書和本票交給我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又方龍穗曾說要跟我借錢 ,要算利息給我,後來我沒有借他,他拿1張80萬元的本票 給我,我撕掉了等語;被告李建霆辯稱:孟永貴是我之前認識 的朋友,不認識徐偉驥,公司說方龍穗是投資客,要我去拜訪方 龍穗,第1次拜訪是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涼亭,方龍穗說有人要跟 他買靈骨塔位,骨灰罐要刻經文,且委託我幫他代刻,第2次 與方龍穗約在同一涼亭見面,他要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我,方 龍穗要我假裝是他弟弟,我到達時見到方龍穗與蘇韋綱,方龍穗 向蘇韋綱介紹我是他弟弟,蘇韋綱拿名片給我,後來方龍穗又 說忘了帶提貨券,要回去拿,所以叫我在交流道等他,方龍穗有 拿提貨券給我,但隔天又告知我不刻了,我就將提貨券寄還他 ,之後未再聯絡,我沒有要方龍穗簽350萬元斡旋金單據等語; 被告孟永貴辯稱:方龍穗是我們公司客戶,他提出6720萬元,要我公司幫他找買家出售塔位,108年9月3日有和他簽買賣 契約書,先支付定金672萬元給方龍穗,若1個月內找不到買家買 產品,我會去向朋友調錢支付尾款,我沒有跟方龍穗聯繫,都 由公司業務蘇韋綱處理,契約是我網路抓下來的檔案再修改,支 付定金672萬元部分有斡旋金簽收單為憑,方龍穗要求672萬元 用現金付,我於108年9月3日將672萬元現金放入黑色手提袋交 給蘇韋綱,蘇韋綱再交給方龍穗,方龍穗108年9月12日匯款12 萬4000元到永丞公司是因為方龍穗好像需要什麼憑證,跟別間 公司達成交易,方龍穗委託蘇韋綱幫他辦理,蘇韋綱是我們公 司的,我們公司去幫他辦這個憑證,至於方龍穗是否交付現金 給蘇韋綱部分我不清楚,本來我們和方龍穗約定9月份會處理好 塔位買賣的事,但是方龍穗在九月中,曾提出別間公司開出的價格更高,又推託說他有權狀遺失,致九月無法履約,故我們 要跟他追討違約金即672萬定金,後來方龍穗委託徐偉驥處理違約 金,徐偉驥拿方龍穗的授權書來我們公司樓下的統一超商,說方龍 穗授權他來跟我們談,方龍穗108年11月14日有開本票1張,要 我們給他時間,到11月20幾日時方龍穗說他真的無法支付,所 以他開了立約書,希望雙方要取消法律追訴權,他會想辦法把 錢償還,但還是爽約了,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方龍穗向他討26 88萬元,672萬元的兩倍就是1300多萬,再兩倍就是這金額,李 建霆是我多年以前就認識,後來很久沒有聯絡,方龍穗是否108年1 1月27日簽350萬元斡旋金給李建霆我不知道,672萬元會違約最 主要是因為告訴人無法提出權狀等語。 2.經查: ⑴告訴人方龍穗雖陳稱於108年9月3日、10月9日、10月23日及11 月26或27日分別於附表編號1、5、6、8所示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5、6、8所示現金給被告蘇韋綱,惟被告蘇韋綱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1、5、6、8所示金錢,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以供查證。又告訴人曾於108年9月26日及10月4日各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徐偉驥台新銀行帳戶,108年9月12日匯款12萬4000元至永丞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 文字第10912582號函暨函附被告徐偉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合金長安字第1090002227號函暨函附永丞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蘇韋綱稱12萬4000元是匯至永丞公司辦理10張憑證,被告徐偉驥則辯稱108年9月26日及10月4日匯款10萬元到 其帳戶內的款項是要向被告徐偉驥買塔位,與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徐偉驥要買車,要求償還之前幫告訴人支付之買發票的錢等情各執一詞,且告訴人自承之前108年7、8月間曾有匯 款及拿現金給被告徐偉驥作為購買塔位,是以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徐偉驥要買車,要求償還之前幫告訴人支付之買發票的錢等情是否屬實,堪有疑義,難逕認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蘇韋綱及被告徐偉驥施用詐術所致。 ⑵就告訴人方龍穗簽發面額80萬元、20萬元本票給被告徐偉驥及 被告蘇韋綱部分:告訴人陳稱係因向被告徐偉驥借款80萬元,被告徐偉驥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蘇韋綱,被告蘇韋綱也說可以先借20萬元,但並未實際交付金錢,只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20萬元本票,是以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原因乃係告訴人出於己意向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 ,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且亦未 見告訴人未何財產損害,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⑶告訴人方龍穗固陳稱:被告蘇韋綱並未交付672萬元的斡旋金, 卻以有簽買賣契約為由要求告訴人償還672萬元的斡旋金,被 告徐偉驥則建議告訴人開672萬元的支票,數日後被告徐偉驥 拿了672萬元本票及委託書各1張,要告訴人簽名等語,惟永丞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永丞公司 幫告訴人找買家出售塔位,告訴人要求永丞公司先支付定金6 72萬元的現金,被告孟永貴將由672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蘇韋 綱,由其轉交付給告訴人,當天告訴人還要求被告徐偉驥假扮其弟弟、姪子,事後委託被告徐偉驥和永丞公司洽談672 萬元賠償事宜,且被告蘇韋綱、孟永貴與被告徐偉驥之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未有通聯紀錄等情,業經被告蘇韋綱、被告徐 偉驥及被告孟永貴如上供述,互核渠等之供詞相符,亦有被告孟永貴提出買賣合約書、斡旋金簽收單、告訴人開立之672 萬元本票、被告徐偉驥提出授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58104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是以案發前被告蘇韋綱、孟永貴與被告徐偉驥互不相識,告訴人所指難信為真。 ⑷告訴人方龍穗指訴被告李建霆附表編號8、9部分之犯行:告訴 人陳稱其交付22萬元給被告蘇韋綱時,未有簽收款單據,但被告李建霆亦在場,有看到,交付350萬元斡旋金單據給被告李 建霆時,只有告訴人和被告李建霆在場,被告李建霆未向告訴 人騙取任何財物,寄給被告李建霆的提貨單,被告李建霆也寄 還給告訴人等語,則被告李建霆既未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亦未受損分毫,顯與詐欺無關,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再 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1.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既依附件之買賣合約書,既可取得6720萬元鉅額之買賣價金,焉有可能再給付(或匯寄) 金錢給被告,或何須再簽發本票給被告,甚或那有可 能還要向被告購買納骨塔位等等。」、「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日之當天或前一、二天,皆有自聲請人郵局存摺領出對應之金錢,並據而交予蘇韋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告知原偵查檢察官。是以關於聲請人交錢予蘇韋綱之事實,並非『無從查證』,只是原檢察官完全未調查。」、「聲請人 已有如證一買賣合約書附件1之塔位納骨塔等商品,亦已 出賣且可取得6720萬元,又何須向蘇韋綱辦理購買十張納骨塔之『認購憑證』」、「聲請人於108年9 月3日與永丞公 司剛簽訂買賣合約書,永丞公司或蘇韋綱怎可能於當日即108年9月3日即交付聲請人672萬元之鉅款,且係『現金』, 又在『車上交付』,皆是胡說」、「試問有誰能信?試問永 丞公司若願於簽約當天即支付一成價金672萬元,甚且簽 約的地點竟是在新樓醫院外的統一超商內,試問為何不在永丞公司簽約及交付現金,又為何不以匯款或開支票方式為之?」、「簽訂買賣金額高達6720萬元之鉅額合約,永丞公司怎可能交待一個業務即被告蘇韋綱帶著買賣合約書到麻豆交流道新樓醫院外的統一超商簽約?又讓一個業務蘇韋綱車上帶著現金672萬元鉅款,把錢放在車上,再走 入統一超商內簽約?簽約完成再到車上交付鉅款?以上在在違反經驗法則」、「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記載:『並且約定民國108年9月30日前,代銷售完成,並予完成後一個月內一次付清給甲方(即聲請人),不得拖欠』。亦即本件買賣合約,須108年9月30日前,『代銷售完成,一次付清』,怎可能事先交付672萬元一成定金」、「假 若事先買賣雙方有談妥,買方即永丞公司願支付一成定金672萬元,則買賣合約書上面應會先行繕打完成『預付定金 一成672萬元』之內容。即使沒事先打字完成,買方代表蘇 韋綱若有交付672萬元,則在買賣合約書上必會有註記『已 交付定金672萬元』,這是簽約契約的基本原則。而證一之 買賣合約書,『議定價格』竟用手寫:6048萬元整,即已扣 除672萬元,可見被告等事先皆已設局預謀,否則不可能 簽訂如此離譜的合約」、「聲請人在108年12月3日13時56分及14時23分,兩次與徐偉驥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試問672萬元本票的權利方應屬蘇韋綱、孟永貴的永丞公司 ,為何徐偉驥可以『撕掉了』」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係被 告徐偉驥要買車,要求償還之前幫聲請人支付之買發票的錢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難逕認聲請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蘇韋綱及被告徐偉驥施用詐術所致。又聲請人簽發面額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原因乃係聲請人出於己意向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之行為,且亦未見聲請人有何財產損害,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2.被告等有無交付672萬元一節,稽之卷附斡旋金簽收單(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136頁),聲請人確有於斡旋金簽收單簽名,且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問:請說明上揭 斡旋金簽收單的簽收過程?)合約書簽完後,蘇韋綱把這簽收單拿出來,他說這是買方的斡旋金672萬元,要我簽 名,因為我不懂,他要我簽我就簽,徐偉驥應該是有看到 我在簽。」(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177頁反面),則 聲請人確有於斡旋金簽收單簽名,聲請人雖主張並未收受672萬元,然並無證據以證明。 3.綜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再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被告等人先以欲以總價672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其僅花費50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之靈骨塔位,聲請人欣喜若 狂而與被告等人簽約,然遭被告等人要求需逐項繳納簽約金12%至15%,否則聲請人為靈骨塔之賣方,當無需支付附 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款項與本票與被告等人;且聲請 人實未收到永丞公司交付之672萬元,如聲請人確實收得 永丞公司交付之672萬元定金,則其則可以現金給付前揭 款項,無須另行簽發本票與被告等人云云。 ㈡然查,聲請人與永丞公司於108年9月3日簽訂靈骨塔位買賣 合約書,總價為6720萬元一節,業經聲請人及被告蘇韋綱、孟永貴等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 卷(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韋綱、孟永貴於偵查中均供稱:於108年9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靈骨塔位買賣契約後,因聲請人 之請求,當場交付總價金之一成即672萬元之現金予聲請 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簽名書立之「斡旋金」簽收單1 紙為據。該簽收單上書明「本人方龍穗茲收由永丞資產管理公司託售產品之斡旋金共陸佰柒拾貳萬元整。特例此據。」並於客戶簽章處,由聲請人簽名(參見109年度偵字 第7526號卷第136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坦承前開「斡 旋金」簽收單為其所簽立,但否認曾收受該筆672萬元之 款項,供稱:被告蘇韋綱要其簽名,其不懂,遂應其要求簽名等語。依此,被告蘇韋綱是否於108年9月3日代表永 丞公司交付672萬元之現金予聲請人一節,則為聲請人與 被告蘇韋綱等人爭執之所在。而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被告蘇韋綱、孟永貴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曾收受672萬元一 節,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簽名之「斡旋金」簽收單1紙為 佐證,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8年11月間,因欲 與永丞公司交涉,故應被告徐偉驥之要求,先行簽立面額672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徐偉驥,以供其向永丞 公司進行交涉,此亦有被告孟永貴簽立收受該本票之簽收單、聲請人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119頁、第120頁)。是被告蘇韋綱、孟永貴前揭所述曾交付聲請人672萬元等供述,尚非全然無據 。聲請人另以:其與被告徐偉驥於108年12月3日14時23分44秒以電話聯絡時,被告徐偉驥曾向其表示該張672萬元 之本票已經撕毀云云,而主張672萬元本票的權利屬於被 告孟永貴之永丞公司,為何徐偉驥可以擅自撕毀,顯見被告徐偉驥與孟永貴等人均為同夥,亦可證明被告蘇韋綱稱108年9月3日簽完約後,到車上有交現金672萬元給告訴人為虛假不實云云。惟被告徐偉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持前揭譯文詢問時,被告徐偉驥供稱:當日與聲請人對話前,聲請人曾在前幾通電話中惹怒其,其因而情緒激動,其當日所指撕掉之本票為聲請人簽發予其之80萬元本票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184頁)。查聲請人與被告徐偉驥當日於前揭通訊對話前,尚曾於同日13時56分24秒通訊對話。該次對話中,聲請人指責被告徐偉驥與永丞公司即被告孟永貴、蘇韋綱等人為同夥,共同以靈骨塔位事項詐騙,並揚言提告,被告徐偉驥則於對話中表示不解聲請人所為指責,最後並對聲請人稱如欲提告可去提告(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301頁)。依此,被告徐偉驥與聲請人於108年12月3日14時23分44秒該通電話聯絡前已有以電話聯繫,且雙方曾發生爭執。復以,108年12月3日14時23分44秒該通電話中,被告徐偉驥一開始說明之對象為80萬元之本票,聲請人回覆時,亦是指被告徐偉驥將該80萬元交給蘇韋綱,被告徐偉驥聽聞後即開始指責聲請人過河拆橋等話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301頁背面)。依此,被告徐偉驥於偵查中稱其於該通電話聯絡時,情緒激動云云,尚非全無可信。況108年12月3日14時23分44秒該通電話中,除聲請人於其中曾提問一句「你那張672萬元的本票咧?」,被告徐偉驥答稱:「撕掉了」外, 整通電話內容前後均未提及672萬元本票,且聲請人為前 開問句前後,被告徐偉驥與聲請人均係討論80萬元本票與聲請人另稱給予永丞公司100餘萬元云云(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301頁背面),是被告徐偉驥於偵查中稱 其所稱「撕掉了」一語,係指80萬元本票等語,似非全無可能。況前揭本票原係聲請人簽發後交與被告徐偉驥,委託其前往永丞公司處理永丞公司指摘聲請人違約索取賠償之事。是無論被告徐偉驥或永丞公司人員是否將該本票撕毀,實與被告蘇韋綱是否於108年9月3日代表永丞公司交 付672萬元之現金予聲請人之認定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 其並未收受被告蘇韋綱交付672萬元款項云云,尚難採認 。從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雖迭次主張其於簽約當日並未收受現金672萬元之款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 內證據所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否定前揭「斡旋金」簽收單等文書資料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是尚難認為據此認被告蘇韋綱、孟永貴就此部分確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㈢聲請意旨另以109年至110年間,國內亦有數件以欲高價購買靈骨塔為由,詐騙他人之犯罪集團,認本件被告蘇韋綱、孟永貴等人亦屬類似之詐騙集團,而主張本案被告蘇韋綱、孟永貴等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本案被告蘇韋綱、孟永貴等人是否對聲請人實施詐術,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仍需依本案內所存事證進行認定,本案被告蘇韋綱等人所為,尚難認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詳細敘明,無從僅因現今社會存有以購買靈骨塔為由詐騙他人之犯罪手法,即逕行認定本案被告蘇韋綱、孟永貴等人亦曾對聲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蘇韋綱、徐偉驥等人時,均有相關提領現金之紀錄,足以佐證其確有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蘇韋綱、徐偉驥等人云云。惟聲請人縱有自其使用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然因現金本身具備之不記名流動性質,聲請人提領款項後,是否交付予被告蘇韋綱、徐偉驥等人,仍需有被告蘇韋綱、徐偉驥等人簽收之領據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實交付予被告蘇韋綱、徐偉驥等人該等款項之人證或其他書物證,方能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本案現存卷證中,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故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提領紀錄,即逕自認定該等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蘇韋綱、徐偉驥等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此,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韋綱、徐偉驥、李建霆、孟永 貴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肯認其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之理由,業據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書敘明稽詳,且核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判斷之理由,並無足資推翻其認定之重大瑕疵。聲請意旨雖另以:本案訂約當日交付價款之一成做為定金、契約書上之價金數額為手寫而非印刷、簽約地點在統一超商而非永丞公司、交付現金地點在車內等事項,均與常情相違為由,主張被告蘇韋綱於訂約當日並未交付672萬元之定金;另以其所擁 有之靈骨塔位已與被告蘇韋綱等人簽訂高達6720萬元之合約,當無向被告蘇韋綱等人表示因有其他人表示欲以更高之價位向其購買而欲毀約之理、其已擁有數個納骨塔位代售,當無另行再向被告等人表示欲購買納骨塔位之理云云,主張被告蘇韋綱等人所述不實,進而指摘被告蘇韋綱等人確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聲請意旨前揭指摘,如書面契約製作方式、簽約地點、定金數額、給付之時間、位置、是否有其他人願意以高價購買納骨塔位、已擁有數個納骨塔位代售,是否再行購入其他納骨塔位等事項,實均屬個人就商業交易之判斷及選擇,並無絕對之對錯標準,倘交易雙方當事人於交易之際均同意,且交易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之標的,交易雙方當事人本得於任何時間地點以雙方均同意之方式進行交易。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蘇韋綱等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因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詐騙時間、地點、手法 交付之時間、地點、詐騙之金額及開立之本票 1 蘇韋綱、 徐偉驥 被告蘇韋綱於108年8月底、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旁邊的統一超商 ,佯稱有買方要以6720萬元購買靈骨塔位,但買方需要節稅,要購買12%的發票 ,買方可以拿出一成即10%的斡旋金即672萬元買發票節稅,剩餘的2%即134萬4000元要由告訴人支出,告訴人若無法支付那麼多錢 ,可以先借告訴人20萬元,但告訴人要簽本票云云,被告徐偉驥則佯稱可以先借80萬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要簽本票云云 108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交付15萬元給被告蘇韋綱 、開立20萬元本票給被告蘇韋綱及開立80萬元本票給被告徐偉驥,另匯款19萬4000元至被告蘇韋綱指定之永丞公司帳戶內 2 蘇韋綱 108年9月12日,佯稱要補足購買發票之差額云云 108年9月12日匯款12萬4000元至永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丞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3 徐偉驥 108年9月26日,佯稱沒有錢買車 ,請告訴人先還6萬5000元云云 108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徐偉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徐偉驥台新銀行帳戶) 4 徐偉驥 108年10月4日,佯稱需要進口車子但缺錢,要求告訴人先返還10萬元云云 108年10月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徐偉驥台新銀行帳戶內 5 蘇韋綱 108年9月底,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之前買發票的那家公司只能開3300萬元的發票,但因為要買6720萬元的發票,需要找另一家公司開發票,但要買14%的發票,要求告訴人支付,若有不足之錢會幫忙籌錢支付云云 108年10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大屯寮保安宮旁的涼亭 ,交付17萬元給被告蘇韋綱 6 蘇韋綱 108年10月23、24日、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另找的那間公司又改稱要15%才可以開發票,需要再補1%的錢即67萬2000元云云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大屯寮保安宮旁的涼亭,交付20萬元給被告蘇韋綱 7 徐偉驥 108年11月16日、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的保安宮旁的涼亭,佯稱因告訴人將權狀弄丟,買方不願等告訴人補發權狀 ,要求告訴人交還672萬元斡旋金,可代為處理告訴人與永丞公司的違約金,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672萬元的本票及委託書云云 108年11月16日13時許 ,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的保安宮旁的涼亭,交付面額672萬元的本票及委託書給告訴人 8 蘇韋綱、李建霆 被告李建霆於108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可幫告訴人賣淡水宜城的八人家族塔位,買家願意先拿350萬元的斡旋金,可以先將這筆350萬元匯款給永丞公司,再加上之前永丞公司幫告訴人買的發票不能成交所退的錢,加起來共650萬元,告訴人賠償永丞公司即原買家斡旋金672萬元,扣除650萬元,告訴人再支付22萬元云云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大屯寮保安宮旁的涼亭,交付現金22萬元給被告蘇韋綱 9 蘇韋綱、李建霆 108年11月26日,佯稱要告訴人簽發買家匯入350萬元斡旋金給永丞公司的單據云云 108年11月26日、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大屯寮保安宮旁的涼亭,交付350萬元斡旋金單據,又於臺南市麻豆交流道旁邊的路旁交付8張骨灰罈提貨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