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梁淑美、鄭文祺、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鄭丞焜
- 原告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煇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丞焜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鄭煇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3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55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因認被告鄭煇騰涉犯背信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 年3 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5527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5月13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分於111年5 月17日送達於南晃公司營業地址,經受僱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1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各1 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值日人員之收件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規範之背信行為,有兩種犯罪態樣:一為涉及行為人、財產所有人、外部交易相對人三面關係的「濫用權限」行為,所謂權限,及行為人透過法律規定、國家委託、法律行為取得「為他人處分財產」之法律地位,行為人自己雖不是物或特定物之所有人,卻可在外部法律關係有效處分該物或利益,並直接對財產所有人之財產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果,從而,只要行為人對外可以有效處分他人之財產或利益,應認為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二為涉及行為人與財產所有人間內部義務之「違背信任」行為,所謂信任,是指行為人因法律規定、國家委託、法律行為或事實上的信任關係(例如表現代理、授予權限無效、保證人地位中之事實上承擔、危險共同體等),而負有「以實現他人福祉為目的,而照顧及管理他人財產」之義務,且行為人於處理他人財產具備獨立性,具有決定及如何從事財產照顧行為之裁量空間,從而,只要行為人對內具備處理他人財產之獨立性,應認為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此有學者古承宗之「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著作可資參照。 二、基此,舉凡行為人依法律規定、國家委託、法律行為或事實上信任關係,對他人負擔一定之財產照顧義務者,均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事實上承擔處理南晃公司「原料混合機臺」(後改稱「摩擦材自動計量設備」機臺,下稱本件機臺)之任務,亦自認其處理本件機臺是為鞏固家族企業之福祉,且被告對於南晃公司利用本件機臺而為生產線之運作方式、結果等,均具備高度自主裁量空間,足認被告已「事實上承擔照顧、管理南晃公司生產線義務」,自屬「為南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足以建構被告對於南晃公司之財產照顧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察,誤認「為他人處理事務」僅限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將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民法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已有重大適用法律錯誤,一方面認定被告有協助南晃公司處理本件機臺之生產事務,而有「事實上承擔之關係」,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並非「為南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理由顯有矛盾。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經查,舉凡涉及本件機臺之生產事務,從原材料之進貨、材料混合判定紀錄、摩擦材成品之含水率試驗紀錄,被告均以南晃公司單位主管、研發主管之身分參與,並將「利用本件機臺製成之摩擦材成品」之測試結果向南晃公司報告,此有南晃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丞焜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就本件機臺涉及摩擦材生產流程瑕疵之問題及處理方式,均有依上開民法第540 條規定,向鄭丞焜為報告,並實質指揮南晃公司員工王宗輝為材料染色,而具有指揮監督之權,益徵被告確實有受任為南晃公司處理本件機臺之生產事務主管職位,被告自該當背信罪之行為主體。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所援引之「豊成技研株式會社證明書及中譯文影本2 份」,以及被告相關辯解,於偵查中從未經檢察官提示與聲請人確認,無從對上開證明書之真偽與內容表示意見,更未就其「形式真正性」、「實質真正性」及「關連性」進行調查,卻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經原駁回處分援引作為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偵查程序實屬草率而有調查未盡之嫌: ㈠觀諸該等證明書右下角署名之「松尾正範」字跡不同,「松尾」之印文亦不同,究竟何者為真,抑或均非真正,已屬有疑。且查,「豊成技研株式會社」於網際網路早已顯示為永久停業,則「松尾正範」是否有合法代表「豊成技研株式會社」作成前開2 份證明書,亦非無疑。 ㈡再者,上開2 份證明書並非第三人「豊成技研株式會社」一般性、例行性至作之業務文件,顯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而依該等證明書左上角記載作成之日期為110 年5 月6日,洽為本件聲請人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之110 年4 月9 日後,經被告於110 年5 月13日即行提出,顯係臨訟製作,難認其內容具有實質真正性。 ㈢上開2 份證明書內容雖提及「自動配料機」等用字,然尚無從確認是否即指本件機臺。遑論依南晃公司留存本件機臺之原廠說明書即「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擦材自動計量設備」電器圖面,製造廠商應為「ユタカ電機株式會社」 ,而非「豊成技研株式會社」,被告所提出「豊成技研株式會社」之2 份證明書實與本件機臺完全無涉,且依南晃公司內部文件顯示,均無任何文件提及「本件機臺有2 份鑰匙及2 份密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實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釐清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中譯文資料有無刻意曲解單一機臺對應之鑰匙及密碼數量,更未確認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機臺間之關聯性,即率將之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難甘服。 ㈣況本件機臺曾於被告任職期間之98年間,將原廠配置之人機介面更換為新的人機介面,所需之密碼亦儲存於該人機介面中,經更換後密碼已與被告所稱之密碼相異,此有本件機臺畫面、廠商提供之人機介面更換簽單及南晃公司製作之付款單等資料可佐,目前本件機臺密碼僅由被告單獨知悉、持用,亦僅被告1 人可登入該人機介面操作本件機臺,此亦有證人李林杰可證,足認被告對本件機臺有高度支配性,始致聲請人需多次懇求被告回公司操作復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充分調查上情,亦未予聲請人充分表達意見機會,逕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難信服。 五、本件機臺如經檢察官實地履勘,即可清楚確認係因被告行為(鑰匙、密碼及相關參數設定),陷於無法運作之情形,檢察官應履勘而未加履勘,有偵查不備之嫌,實則依本件機臺照片,可知確實需要鑰匙方可操控人機介面及打開電氣箱,並需於人機介面輸入密碼,始能啟用記憶卡設定配方比例功能,以做動原料桶之給料設定。再者,該記憶卡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專屬使用,於本件案發後,本件機臺之記憶卡已遭被告取走,被告對於本件機臺具有唯一控制權,此自被告有恃無恐地大肆向南晃公司員工聲稱:「他們負責賣,我們負責做,我如果都不要做,他們怎麼賣呢,剛好包起來,大家都沒飯吃」等語即可推知。 六、被告本件背信犯行,已造成南晃公司面臨產線中斷及衍生陸續遭客戶取消訂單、空運費用、產品無法順利產出交付銷貨及年度營收遞減等重大營運損失,足證被告對於所處理之本件機臺具有唯一性、無法取代性,始致南晃公司受有上述重大營運損失。 七、綜上,被告所為顯有涉犯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偵查不備、調查未盡,容有重大瑕疵,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南晃公司之生產線經理,持有南晃公司本件機臺之開啟鑰匙及運作密碼,並受南晃公司之委任,負責為南晃公司處理公司產品原料混和調配事宜。詎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起,意圖損害南晃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進場為本件機臺進行操作及參數設定;被告另於109 年3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損害南晃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濫用僅被告得開啟、運作本件機臺之權限,將本件機臺內預先建置之參數指令全數刪除,致南晃公司產品生產線因而停線致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是否為南晃公司員工,並「受任」為南晃公司處理操作本件機臺事務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並未受任為南晃公司從事業務,我只是去無償協助;我是受我爸爸(即松飛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飛臺公司】負責人鄭壽龍)委託,想說是家族事業不想讓他停掉,我完全沒有受任於南晃公司而領取薪資等語。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背信犯嫌,係以證人即南晃公司代表人鄭丞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南晃公司擔任經理,主要負責機臺的生產、操作、設定數據等語,及所提出南晃公司之會計傳票、員工資料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查,被告上開否認有受任為南晃公司從事業務之事實,核與證人鄭壽龍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松飛臺公司的員工,是因為兄弟的關係幫忙去操作機臺,被告領的都是松飛臺公司的薪水等語相符,復經訊據證人即南晃公司生產部組長王宗輝、證人即南晃公司物料組副組長吳奐青、證人即南晃公司資訊室組長李林杰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被告與南晃公司所約定勞動內容或契約為何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南晃公司員工,並確有「受任」為南晃公司處理操作本件機臺事務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⒋至南晃公司雖提出南晃公司之會計傳票、員工資料卡,佐證鄭丞焜上開證述為真,然據鄭丞焜於另案偵查中之辯護人說明陳稱:早期南晃公司與松飛臺公司是混在一起的,松飛臺公司沒有獨立的部門;傳票裡有松飛臺公司,但是是開南晃公司的傳票等語,核與證人鄭壽龍於另案中證稱:以前松飛臺公司我們在做,但為了減少辦公人員費用,所以把一些松飛臺公司的人編造在南晃公司,由南晃公司做相關的傳票、帳冊資料及員工編冊,2 個公司的帳冊及員工編冊資料都在一起等語相符,可知南晃公司與松飛臺公司之員工清冊或傳票製作,前因節省松飛臺公司成本考量,曾統一由南晃公司共同製作編冊,則據前開南晃公司提出之會計傳票、員工資料卡,實仍難證被告確為南晃公司職員,並有「受任」為南晃公司處理操作本件機臺事務之事實。 ⒌況查被告為南晃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依法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以,更難認南晃公司有違反前開法令,而使被告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員職務之可能,故被告是否確為南晃公司之職員並受任負責掌管上開職務,顯有可疑,則被告拒絕進場為南晃公司操作、設定本件機臺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背信罪責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定。 ㈡就本件機臺內預先建置之參數指令遭刪除部分: ⒈本件機臺曾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鄭丞焜、王宗輝、李林傑、吳奐青等人發覺數據遺失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機臺計量動作設定頁面照片1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依本件機臺使用安全之說明內容可知,本件機臺於下列情形,設有「啟動微動開關(micro-switch)」,自動刪除設備中儲存的「配料資料」的機制:⑴沒有鑰匙而任意且粗暴地破壞、開啟控制箱的門的情形。⑵即便有鑰匙,開啟門的情形。⑶關閉(OFF)主電源的情形,或停電的情形。⑷程序 器(Sequencer)的電池耗盡的情形。一旦資料遭到刪除,則 必須再次開啟電源,在關門的狀態下,以鑰匙及密碼重設,輸入配料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豊成技研株式会社說明書暨翻譯資料」1 份在卷可查。 ⒊證人鄭煜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鄭丞焜帶人去本件機臺的現場,叫外面的鎖匠更換機臺的門鎖,所以有用強行破壞的方式,撬開控制箱的門鎖,我當時有錄影下來等語,並有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機臺曾遭他人以外力強行開啟控制箱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書內容可知,此行為有使本件機臺啟動自動刪除機制之可能,並因而將本件機臺內原設定之參數自行刪除銷毀,難認本件機臺數據遺失,確係被告以人為刪除方式之操作所致,況被告是否為受南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已無從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從率以背信刑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判決先例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無償協助;我是受我爸爸(即松飛臺公司負責人鄭壽龍)委託,想說是家族事業不想讓他停掉,我完全沒有受任於南晃公司而領取薪資。日本工程師私下要求我們寫密碼給工程師,他們再設置到機臺,密碼兩邊家族不一樣,聲請人的密碼是鄭丞焜自己寫的,因為鄭丞焜是他們家族唯一的男生,所以他們讓鄭丞焜去設定,我沒有私下將他們的鑰匙、密碼和參數自行帶走等語。 ㈡聲請人雖提出進貨單、混合再判定紀錄表、含水率試驗紀錄表或財務文件之單位主管欄或研發主管欄,均經被告親筆簽名或使用經理章之印文,被告身著南晃公司制服並宣稱其為南晃公司生產商品等語之錄影光碟、聲請人曾出錢聘請專家傳授被告關於摩擦材料配方及機台操作等專業知識等,及證人王宗輝之證述,欲證明被告受南晃公司委任。然上開證據,亦可作為被告確實有協助南晃公司,為協助南晃公司,而於前揭文件簽名、用印,或被告站在幫助南晃公司之立場,身著南晃公司制服所主張之言論,或南晃公司為使被告充實更多專業知識,以利協助南晃公司之生產運作等事實之證明,要難以上開證據,遽為被告有受南晃公司委任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提出豊成技研株式會社說明書之正確翻譯,證明本件機臺之「運轉轉速參數」,不會因啟動自動刪除機制而受到影響,因而推認「運轉轉速參數」係遭被告刪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運轉轉速參數」確係遭被告刪除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本件機臺是我爸爸從日本送過來的,有辦受訓,兩邊的家族都有參加,主要成員是我、我爸爸、鄭壽仰、鄭丞焜都有參加等語,並提出載有豊成技研株式會社受託製造2 台自動配料機(即原料混合機)之2 組密碼、2 組鑰匙,分別交與鄭壽龍家族及鄭壽仰家族之「豊成技研株式會社證明書及中譯文影本」為佐。是鄭丞焜雖表示:不曉得本件機臺密碼、鑰匙總共有幾副,應該只有1 副,是被告所有,密碼是被告更改的等語,顯非無疑。 ㈣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分析、論述卷附相關事證,及本件被告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有部分係對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爭執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正確性,其餘均核屬請求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請求透過實地履勘等方式,蒐集原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說明理由時,所提出本件機臺之照片及相關介面說明、人機介面更換簽單、南晃公司製作之付款單、「豊成技研株式會社」網路查詢資料、「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擦材自動計量設備」電器圖面、被告與鄭丞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原偵查案卷未曾顯現之證據,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定是否交付審判之裁判基礎,如聲請人認該等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事實上承擔照顧、管理南晃公司生產線義務」,自屬「為南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僅限基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足以發生「課予行為人負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之法律效果者,始足當之,並未擴張及於聲請意旨援引之學說見解所指「事實上的信任關係」、「事實上承擔」等情形,此為我國實務向來穩定之見解。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已「事實上承擔照顧、管理南晃公司生產線義務」,而屬「為南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即使不構成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進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等語,尚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民法第540 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係考量委任之性質,受任人既受委任處理某項事務,自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有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惟行為人對他人進行報告之原因所在多有,非謂行為人有就所處理之事務向他人為報告,即可倒果為因、反推其與他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件機臺涉及摩擦材生產流程瑕疵之問題及處理方式,均有向鄭丞焜為報告,遽謂被告確實有受南晃公司委任處理本件機臺之生產事務,推論上容有違誤,亦難採憑。 ㈢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提出之「豊成技研株式會社證明書及中譯文影本2 份」未經檢察官提示與聲請人確認,亦未就其「形式真正性」、「實質真正性」及「關連性」進行調查等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由於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縱使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雖有援引被告提出之「豊成技研株式會社證明書及中譯文影本2 份」,惟分別係作為彈劾聲請人所指訴「本件機臺內預先建置之參數指令遭被告刪除」等語,以及證人鄭丞焜證稱:不曉得本件機臺密碼、鑰匙總共有幾副,應該只有1 副,是被告所有,密碼是被告更改的等語所用之證據,目的在於削弱該等「實質證據」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限制。聲請意旨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上相關署名之字跡、印文、作成日期及傳聞證據之性質,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遽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援引該等證明書作為證據係屬違法、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⒊縱聲請意旨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與本件機臺欠缺關聯性(此部分涉及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調查認定,如前所述),依原偵查案卷中之證據判斷,聲請人確未提出本件機臺「 運轉轉速參數」確係遭被告刪除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南晃公司員工王宗輝、吳奐青、李林杰於原偵查中,均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南晃公司內刪除本件機臺數據資料等語,證人李林杰另證稱:南晃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鄭丞焜)有可能知道本件機臺之數據及密碼等語,足徵原駁回處分關於「證人鄭丞焜上開證稱:本件機臺密碼、鑰匙總共應該只有1 副,是被告所有,因而懷疑本件機臺密碼是被告所更改、數據是被告所刪除等語,並非可採」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是本件於原偵查案卷內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聲請意旨所指,遽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罪嫌疑,亦未能跨越起訴門檻,而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應裁定交付審判,亦難認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原偵查案卷內之證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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