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羅嘉瑋、蔡皓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瑋 自訴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皓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皓丞於民國111年3月間,任職於自訴人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到職工作次日便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其明知實際上並無受有體傷,卻於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時,佯裝神經痠麻疼痛、肢體無力及步行不穩等情,使奇美醫院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被告實際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遂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向自訴人詐取其原領薪資新臺幣12,564元。㈡被告再於同年4月27日於雙方出 席調解時,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自訴人請求其求償明細上記載之損害金額,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求償明細上所載之賠償數額給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履歷表、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瓦楞紙封模成品照片、奇美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職業傷病門診單、拍攝被告於奇美醫院時之影像光碟、拍攝被告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時之影像光碟、勞方求償明細表、薪資計算方式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保投保紀錄及申請職災給付紀錄相關資 料、110年11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111年7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111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訴人給付被告原領薪資之 單據、證人即被告前任職於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恒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陪同被告處理本案勞資調解事宜之葉育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且工作次日因職災事故,遂前往奇美醫院診治,嗣後持診斷證明書向自訴人請求支付相關損害金額等事實,均未爭執,復有前述自訴人公司履歷表、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瓦楞紙封模成品照片、奇美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職業傷病門診單、拍攝被告於奇美醫院時之影像光碟、拍攝被告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時之影像光碟、勞方求償明細表、薪資計算方式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保投保紀錄及申請職災給付紀錄相關資料、111年7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相關資料 、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12年3月14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訴人給付被告原領薪資之單據可以佐證,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 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待同事 許家茂以油壓板車將載運之瓦楞紙板封膜完成,拖拉板車離開封膜機後,被告竟無故靠近許家茂並作勢攙扶,導致板車上之瓦楞紙板瞬間傾倒,此舉應係被告自行扯落已封膜完成之封膜套,才使紙板散落而非整疊傾倒云云,然經檢視自訴人提出之相關監視器光碟影片可察,案發當時係由許家茂拉動板車裝載封膜完成之瓦楞紙板進行移動,被告之位置亦於該板車旁且緊鄰許家茂,在許家茂及被告一同協力拉動板車之過程中,另有一名女性員工站立於側,並於許家茂拉動板車時即密切觀察,待板車上瓦楞紙板傾倒之際,更快步向前幫忙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頁321-322、329-332),倘被告係刻意製造不實職 災事故,則其大可於獨自工作之過程中憑己力完成,何須在許家茂緊鄰於旁,且有另名女同事全程觀看之情況下,冒遭他人發現之風險而為?又觀自訴人提出之員工示範影片截圖及瓦楞紙板封膜成品照片可知(見本院卷頁37、327),封膜 完成之瓦楞紙板尚屬牢固,且具有一定重量,如要將封膜破壞並扯落紙板,需施以相當之力量始可達成,果若被告係將已封膜完成之紙板自行扯落,則緊鄰在側之許家茂及一旁觀看之女同事應可輕易發現被告此異常舉動,並將詳細情形上報予自訴人,然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要無隻字片語提及當天目擊者是否察覺被告疑似自導自演之證述,自難認定被告係刻意製造不實職災事故。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診時,佯裝神經痠麻疼痛、肢體無力及步行不穩等情,使奇美醫院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被告實際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 自訴人雖提出拍攝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及27日能正常行走、騎車之影像紀錄(見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頁258-260、265-267),欲證明被告有上述佯裝病 症,使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實情不符之診斷證明等情,然觀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經醫師診斷、治療後,醫師認為被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損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側肩膀挫傷」等病症(見本院卷頁39),然被告上述病症是否會影響被告正常行走、騎車之能力?亦即能否透過被告可正常行走、騎車之舉動,反推被告並無患有上述病症?上述病症主要影響人體機能為何?造成一般人正常生活不便之程度若干?是否有相關鑑定報告、醫療準則或文獻?等等諸此判斷標準,應先由自訴人擔負實質舉證責任,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否則一般不具醫療知識背景之人均無法加以決斷,惟遍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涉及上述判斷標準,本院自不可能徒憑主觀臆測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細究被告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見本院卷頁110-115),被告於111年3月16至18日治療期間,均呈步態平穩 之狀態,甚至於同年月17日更因前往醫院外面吃宵夜,經護理人員撥打手機要求返室,足見被告是否能正常行走、騎車,似與其上述病症無重大關聯,準此,要難認定被告就診時係佯裝病症,使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 ㈤至自訴人提出⒈前往被告家中訪視過程、與被告電話聯繫之經 過,均屬自訴人之單一指述,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申請職災給付紀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除本案外,曾於任職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因上班途中車禍而申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⒊證人即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恒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公司到職後5日,即因上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惟無從 證明該次車禍係被告刻意為之,且該次車禍發生後,與被告發生擦撞之行為人肇事逃逸,嗣被告對該行為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行為人坦承犯行且雙方達成調解,檢察官遂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頁273-274),倘被 告是蓄意製造假車禍,豈有冒誣告罪責相繩之風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⒋證人葉育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絡「中華勞務協會」,再經該協會通知葉育齊接洽被告,由葉育齊陪同被告處理本案勞資調解事宜等過程。從而,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