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國泰
- 自訴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周金絨、曾啟豐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毀損案件,僅記載被告甲○○、曾啟豐之姓名及住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號),並未記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