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870號、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王金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山蒼(改名吳懿城,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許可證,先於民國88年6月1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同案被告黃文福及楊火旺(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其等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段地號12號、12號之2之土地,供同案被告吳山蒼非法堆置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使用期間至89年6月11日止,同案被告吳山蒼乃招攬包括來自(改制前)桃園縣○○○路0○0號之遠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並僱用挖土機予以掩埋。因傾倒之位置超過上開土地,倒到楊飛明及楊清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北勢洲段4號土地,經民眾檢舉,而於88年11月28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至現場勘驗,予以告發處罰。同案被告吳山蒼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許可證,自89年4月10日以17萬元及30萬元之代價,由承租(改制前)臺南縣○○鎮○○段00號河川公有地之被告王金柱、及臺南縣○○鎮○○○段0○段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龍全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提供上開土地予同案被告吳山蒼非法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吳山蒼乃承攬包括來自嘉義縣竹琦鄉陸軍第六中心等處之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到該處傾倒。於89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王金柱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提起公訴,惟被告王金柱已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他調字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