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依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孜 謝坤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翁鯤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338號、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依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謝坤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翁鯤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依孜、謝坤宜、翁鯤安(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謝 依孜、謝坤宜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 二、犯罪事實: ㈠謝依孜為宇泰環保工程行(下稱宇泰工程行、統一編號:000 00000,商號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領 有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照)之負責人及廢棄物專責人員、謝坤宜為宇泰工程行現場管理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謝依孜、謝坤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明知宇泰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登載有貯存處所,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將宇泰工程行自各工地清運而來之營建廢棄物,先行堆置、貯存於謝坤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之分類後,再陸續送 至焚化爐、土資場或委由翁鯤安(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建肪(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清除、處理至其他不詳處所。 ⒉謝依孜明知宇泰工程行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連線申報,且依環保署上開公告第8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依該條第1款之規定,申報內容應包含「接受委託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又謝依孜明知於108年7月10日,其有派遣謝坤宜駕駛宇泰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統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棄置場址清除廢棄物後,清運至南興段1047之1地 號土地堆置後,於翌日(108年7月11日)再委託「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清除R-0503營建混合 物至「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處理。謝依孜亦明知宇泰工程行之車輛有於108年6月17日、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4」日,應予更正)、7月17日、8月15 日,至頂揚開發工程公司(下稱頂揚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頂揚公司並支付新 臺幣(下同)18,900、33,600元給宇泰工程行做為報酬。宇泰工程行之車輛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先載運回前述私設貯存堆置場進行簡易處理,嗣後始委由允成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至台境公司、林建肪載運其他應入焚化爐之廢棄物出場,然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至環保署網站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108年6、7月之營運紀錄 ,及108年12月9日至上開系統申報108年8月之營運紀錄時(108年6、7月之營運紀錄清除量申報為「0」,108年8月僅申報1筆9.86公噸,委託單位為宇泰工程行之清除營建混合物 至台境公司關廟廠之清除紀錄),均未申報上開清除行為,而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 ㈡翁鯤安為金典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領有107臺南市廢乙 清字第001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負責人及廢棄物專責人員,金典工程行屬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waste.epa .gov .tw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臺南市環保局連線申 報,且依環保署上開公告第8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依該條第1款之規定,申報內容應包含「接受委託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翁鯤安明知其有於108年7月1日、10月17日及11月2日,經宇泰工程行之謝坤宜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價委託,由翁 鯤安或其僱用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清運D-0799廢木材混合物,竟基於 不實申報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至環保署網站之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108年7月之營運紀錄、108 年11月13日至上開系統申報108年10月之營運紀錄時,及108年12月6日至上開系統申報108年11月之營運紀錄時,均未申報上開清除行為,將該商號當月清除量申報為「0」而申報 不實之營運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 ㈢查獲經過: ⒈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部分:於108年7月10日,由謝依孜派遣謝坤宜駕駛宇泰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統益公司位於三民段23、24地號土地之棄置場址清除廢棄物後,清運至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堆置後,於翌日(108年7月11日)再委託允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至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清除R-0503營建混合物至台 境公司處理,嗣統益公司提供允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台境公司之進場確認單給臺南市環保局作為合法清除、處理之佐證,然經該局人員發現,進場確認單所載車輛為允成公司之車輛,與108年7月10日現場所見之宇泰工程行車輛不符,經警於109年2月18日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環保局,至南興段1047之1 地號土地督察,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鐵、廢紙、廢泡棉、廢磚、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挖土機於現場分類之情事,並調閱監視器、清除車輛GPS軌跡等循線追 查而查獲。 ⒉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移轉管轄部分:於108年10月間,在屏東縣里港鄉荖 濃溪土庫段河床發現遭棄置銀絲不織布、營建廢棄物、銷貨單據、物流袋及宅配包裝袋等廢棄物,員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發現其中銷貨單據之來源工地,係委由宇泰工程行清運廢棄物(涉嫌棄置廢棄物在屏東上開河床土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業經屏東地檢 察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 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文義觀之,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謝依孜、謝坤宜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謝依孜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翁鯤安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謝依孜、翁鯤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僅依該條文處罰。 ㈢謝依孜、謝坤宜就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依孜、謝坤宜就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 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均僅成立一罪。謝依孜、翁鯤安數次申報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謝依孜、謝坤宜就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謝依孜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謝坤宜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謝坤宜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定謝坤宜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謝依孜、謝坤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謝依孜、謝坤宜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用以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南興段1045之1、1047之1地號土地,為謝坤宜所有,非他人之土地,且其 等是以前述土地作為短期貯存使用,非永久棄置或掩埋廢棄物。又其等所貯存之廢棄物,均屬營造廢棄物,依其性質尚不至於滲入土壤內,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等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況且,其等已自行將前述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謝依孜並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准許設置宇泰工程行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經臺南市環保局函覆原則同意,有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環保局111年3月24日環事 字第1110032395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1卷一第509至51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謝依孜、謝坤宜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謝依孜、謝坤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南興段1045之1、1047之1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謝依孜、翁鯤安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謝依孜、謝坤宜已將前述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謝依孜並依規定繳納臺南市環保局就其申報不實行為所處之行政罰鍰(偵1卷一第515至525頁),堪認其 等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3人之品行(包含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及就謝依孜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謝依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翁鯤安前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6年8 月3日確定,於108年8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件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翁鯤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謝依孜、翁鯤安上開犯行,對國家環保管理有所危害,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證據名稱 1.謝依孜、謝坤宜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謝依孜、謝坤宜、翁鯤安、證人陳英哲、陳建旭、葉清燐、陳勇旭、施堯文、曾裕修、陳榮展、林建肪、劉春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章斌、陳旻鈺、陳英正、莊媛婷、曾淮鈞、伍建誌、楊明鎜、王易彭於警詢之證述。 3.108年7月10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照片6張(警1卷第21至23頁)。 4.謝依孜指認之109年2月18日蒐證照片8張(警1卷第25至28頁)。 5.謝依孜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4張(警1卷第29至59頁)。 6.宇泰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4份(警1卷第61至62頁、警2卷第379頁、偵1卷二第221至222頁、偵3卷第35頁)。 7.宇泰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份(警1卷第63至64頁、警2卷第441至455頁)。 8.108年8月11日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4份(警1卷第65至68頁)。 9.108年5月至9月廢棄物清除清單(警1卷第69頁)。 10.碳中和有限公司(下稱碳中和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警1卷第105至106頁)。 11.碳中和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1卷第107至109頁)。 12.碳中和公司負責人陳旻鈺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警1卷第111頁)。 13.碳中和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1卷第113至121頁)。 14.翁鯤安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1卷第129至130頁)。 15.金典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1卷第139頁)。 16.金典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1卷第141至144頁)。 17.陳英哲指認之109年2月18日蒐證照片2張及108年7月10日三民段23、24地號土地廢棄物照片2張(警1卷第159至161頁)。 18.允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1卷第163頁)。 19.允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份(警1卷第165至168頁、警2卷第457至479頁)。 20.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9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警1卷第189頁)。 21.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10日報告書(警1卷第191至192頁)。 22.臺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108年8月7日便簽暨所附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6日之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車輛清運停頓表(警1卷第195至197、235至249頁)。 23.臺南市環保局現勘圖片4張(警1卷第199至201頁)。 24.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5日府環事字第1070622334號函暨檢附允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相關資料(警1卷第203至216頁)。 25.謝坤宜簽立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警1卷第217頁)。 26.南興段104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2卷第481頁)。 27.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1卷第219頁)。 28.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警1卷第221至223頁)。 29.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3月27日嘉堅南站字第1070055390號函(警1卷第225頁)。 30.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1439號使用執照暨附表(偵3卷第191至193頁)。 31.允成公司停車場之國土繪測系統查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1卷第229至232頁)。 32.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宇泰工程行)(警1卷第257至269頁、警2卷第311至321頁)。 33.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金典工程行)(警1卷第271至277頁)。 34.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允成公司)(警1卷第279至283頁)。 35.宇泰工程行申報之108年7月允成營運紀錄(警1卷第285頁)。 36.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109年1月6日空拍照片2張(警1卷第287頁)。 37.保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8日偵查報告(警2卷第1至10頁反面)。 38.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現場稽查照片8張(警2卷第23至26、93、225頁)。 39.宇泰工程行與台境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警2卷第27頁)。 40.宇泰工程行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警2卷第29頁)。 41.宇泰工程行開立予頂揚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警2卷第31、34、169至170頁)。 42.108年6月17日、7月4日、7月17日、8月15日宇泰工程行簽收單5張(警2卷第33、35、167頁)。 43.108年6月17日、7月5日、7月19日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及過磅單3份(警2卷第37至41頁)。 44.南區督察大隊寄給宇泰工程行之督察紀錄電子郵件(警2卷第51至52頁)。 45.臺南市環保局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4張(警2卷第53至55頁)。 46.109年12月8日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會勘現場照片10張(警2卷第73至77頁)。 47.K6342不織布銀絲材質說明圖(警2卷第99頁)。 48.宜佳工程行銷貨單翻拍照片2張及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荖濃溪土庫堤防108年10月2日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101至103頁)。 49.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葉清燐】(警2卷第105頁)。 50.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定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警2卷第107至126頁)。 51.頂揚公司與台境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原合約、續約)2份(警2卷第139至142頁)。 52.允成公司與台境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警2卷第145至146頁)。 53.台境公司再利用申報資料【清除者:允成公司】(警2卷第147頁)。 54.允成公司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偵3卷第115至166頁)。 55.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荖濃溪土庫堤防之新竹物流包裝袋廢棄物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203、223頁)。 56.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劉春美】(警2卷第329至335頁)。 57.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652432號函(警2卷第209至211頁)。 58.晶誠清潔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2卷第213頁)。 59.晶誠清潔企業行之請款單(警2卷第227頁)。 6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莊媛婷】(警2卷第229至231頁)。 61.南區督察大隊寄給仝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仝育公司)之督察紀錄電子郵件(警2卷第233頁)。 62.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荖濃溪土庫堤防之宅配通包裝袋廢棄物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243、251頁)。 63.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伍建誌】(警2卷第253頁)。 64.光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冺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2卷第263頁)。 65.事業廢棄物清理聯單(警2卷第281頁)。 66.108年10月16日清運照片4張(警2卷第283至285頁)。 67.109年11月21日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荖濃溪土庫堤防旁空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現 場照片4張(警2卷第287至290頁)。 68.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警2卷第297至299頁)。 69.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仝育公司)(警2卷第303至310頁)。 70.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葉清燐】(警2卷第339頁)。 71.宜佳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2卷第341頁)。 72.宜佳工程行葉清燐提出之陳述說明書暨檢附綠建材標章證書、科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2卷第343至349頁)。 73.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施堯文】(警2卷第353頁)。 74.頂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2卷第355頁)。 75.頂揚公司營建廢棄土、物進廠申請書(警2卷第359頁)。 76.台境公司營建混合物同意傾倒證明(警2卷第360頁)。 77.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使字第667號使用執照暨附表(警2卷第361至363頁)。 78.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日府環事字第1060197625號(警2卷第365至367頁)。 79.對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2份【謝依孜】(警2卷第371、375至377頁)。 80.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勇旭】(警2卷第383至385頁)。 81.台境公司再利用申報資料13份【清除者:宇泰工程行】(警2卷第413至437頁)。 82.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1439號使用執照暨附表(警2卷第485至487頁)。 83.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2卷第489頁)。 84.林建肪至宇泰工程行載運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12份(警2卷第491至514頁)。 85.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警2卷第515頁)。 86.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14日高流稽字第1080400282號函(警2卷第525頁)。 87.108年10月8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警2卷第527頁)。 88.108年10月2日荖濃溪屏東縣里港土庫堤防NO.74+00河域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 照片14張(警2卷第529至535頁)。 89.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5日環事字第1090104967號函並檢附2份函文附件(偵1卷一第49至53頁)。 90.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環事字第1090128697號函暨相關附件(偵1卷一第109頁、偵1卷三全卷)。 91.陳旻鈺承攬「108年高雄市白砂崙、興達、永新、彌陀及蚵子寮漁港港區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偵1卷一第129至487頁)。 92.109年12月7日拍照南興段1047之1地號土地現場相片6張(偵1卷一第509至513 頁)。 93.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1月12日函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第一期繳款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分期劃撥單(偵1卷一第515至525頁)。 94.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00020688號函釋(偵1卷一第547頁)。 95.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7張(偵1卷二第49至55頁)。 96.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函(偵1卷二第85頁)。 97.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6月3日職務報告(偵1卷二第105至106頁)。 98.南區督察大隊110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099號函(偵1卷二第109至110頁)。 99.金典工程行之更正營運紀錄資料、更正前後之表單及更正後申報之清除廢棄物項目明細(偵1卷二第113至124頁)。 100.廢棄物上網申報作業問答集彙編資料(偵1卷二第125至179頁)。 101.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0年6月8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1031529500號函(偵1卷二第181頁)。 102.環保署110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該署106年2月8日環署廢字第1060006134號函影本(偵1卷二第199至202頁)。 10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7月9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4093號函(偵1卷二第209頁)。 10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7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宇泰工程行每月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偵1卷二第215至219頁)。 10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全國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系統查詢金典工程行107年1至12月營運紀錄申報列印資料(偵1卷二第223至225頁)。 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全國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系統查詢金典工程行108年1至12月營運紀錄申報列印資料(偵1卷二第227至233頁)。 107.車號000-0000車輛108年7月1日、10月17日、11月2日之GPS紀錄(偵1卷二第235至244頁)。 108.另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針對陸鼎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偵1卷二第255至342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金典工程行翁鲲安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1卷二第343至346頁)。 110.楊明鎜指認107年10月至109年3月載運事業廢棄物次數(偵1卷二第369頁)。 1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0年4月14日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卷二第459至464頁)。 1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傳真回覆之金典工程行106年至107年營運紀錄相關資料(偵1卷二第471至477頁)。 113.光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1卷二第491至492頁)。 114.科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2卷第50頁正反面)。 115.科定公司之官網首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116.環保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專區頁面擷圖(偵2卷第52頁)。 117.里港鄉荖濃溪土庫堤防NO.70廢棄物傾倒點之Google衛星圖(偵3卷第91頁)。 118.宇泰工程行108年1月至12月之營運紀錄(偵3卷第243頁)。 119.光泯公司108年5月至9月營運紀錄(偵3卷第245頁)。 120.光泯公司之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資料(偵3卷第247頁)。 121.光泯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偵3卷第249頁)。 122.車號000-0000車輛列表查詢(偵3卷第251頁)。 123.光泯公司之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基本資料表、EUIC基本資料(偵3卷第253至255頁)。 124.車號000-0000車輛軌跡查詢資料(偵3卷第257頁)。 125.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0年6月8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1031529500號函(偵1卷二第181頁)。 126.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4卷第33至34頁)。 127.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4卷第35至36頁)。 128.日源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4卷第37至38頁)。 129.順欣園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4卷第39至40頁)。 130.燕樹企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4卷第41至42頁)。 131.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4卷第43至44頁)。 132.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110)高市道○○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與光泯公司(會計事務所)作帳資料及統一發票(偵4卷第61至65頁)。 133.燕樹企業行110年12月13日函文(偵4卷第67頁)。 134.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建字第1101213001號函(偵4卷第69頁)。 135.順欣園藝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順欣園藝字第1101215號函(偵4卷第71頁)。 136.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新亞管字第1101209號函並檢附事業廢棄物承攬合約書及簽收單(偵4卷第73至80頁)。 137.日源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呈報書(偵4卷第81頁)。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編號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044號偵查卷宗 2 警2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1771號偵查卷宗 3 偵1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一)偵查卷宗 4 偵1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二)偵查卷宗 5 偵1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三)偵查卷宗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偵查卷宗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偵查卷宗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偵查卷宗 9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