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劉國珍
- 被告海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胡信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珍 被 告 胡信昌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信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海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事 實 一、胡信昌係海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屏公司,代表人為胡信昌之配偶劉國珍)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臺南市○○區○○里○○00 0 號海屏公司沙崙廠所在地(沙崙段1150-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海屏公司雖為廢塑膠再利用機構,領有臺南市政府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再利用檢核,惟本案土地並非海屏公司申請登記之再利用機構地址,詎胡信昌竟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為執行海屏公司之再利用業務,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0年至102年期間,提供本案土地堆置陸續自板橋清潔隊、桃園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載回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棧板。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8 月8 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粉碎後塑膠粒、PE膜、造粒機過瀘網等,約30公噸至40公噸)、廢棧板等廢棄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海屏公司代表人劉國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海屏公司係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胡信昌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海屏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被告海屏公司代表人劉國珍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胡信昌、海屏公司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中,被告胡信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359 頁),被告海屏公司代表人劉國珍亦委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代被告海屏公司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7頁、第359 頁至第36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胡信昌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信昌於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67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被告海屏公司代表人劉國珍亦委任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代其為認罪之答辯(訴字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71 頁、第37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 年9 月15日環稽字第1110097085A 號函暨所附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4-W537826號、14-W537827號、14-W537828號各1 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海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海屏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料3 份、環保局111 年12月5 日環稽字第1110141562號函、111 年10月11日環稽字第1110117613號函及所附廢棄物場址處置計畫審查意見、111 年11月9 日環稽字第1110131829號函各1 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垃圾焚化廠及海屏公司過磅單、GPS 行車路線及定位資料等、111 年8 月8 日、111 年11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共12張、被告胡信昌提出現場清理前後之比對照片3 張、海屏公司111 年9 月14日海字第1110914001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11 年10月19日海字第1111019001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第2版)各1 份、海屏公司與啟慶公司之付款對帳單明細表、發票、買賣合約書、啟慶公司物品放行單、地磅記錄單、海屏公司過磅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207 頁、第215頁至第255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足認被告胡信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信昌、海屏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胡信昌自90年間起,著手提供本案土地堆置陸續自板橋清潔隊、啟慶公司載回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棧板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額度為原規定之5 倍,惟本件被告胡信昌所為係屬集合犯之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胡信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海屏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胡信昌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海屏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應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信昌自90年至102 年期間,提供本案土地堆置陸續自板橋清潔隊、啟慶公司載回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棧板等物,至111 年8 月8 日為環保局稽查為止,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胡信昌為海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海屏公司本即為領有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再利用檢核之合法廢塑膠再利用機構,本件被告胡信昌提供土地堆置自啟慶公司等處收購載回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棧板,原亦係為執行海屏公司之再利用業務,雖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再利用之機構地址,而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惟核其情節,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濫行傾倒大量廢棄物,並置之不理,放任該等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之情形有別;再者,本件環保局於111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棧板等廢棄物約有30公噸至40公噸,數量上雖具一定規模,惟被告胡信昌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環保局之清理要求,於111 年9 月14日提出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查並予以修正建議後,復於111 年10月19日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第2 版),並經環保局審查通過同意依該處置計畫書進行清理,原定預計於111 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畢,惟因焚化廠限塑及歲修調控可進廠量,以致清理期程受到限制無法如期完成,被告胡信昌另於111 年11月29日申請展延完成期限至112 年2 月28日,並獲環保局同意,環保局人員於111 年11月29日至本案土地查察時,確認現場已以中文標示各項廢棄物名稱及代碼,持續進行篩分清理,其中廢塑膠混合物已清運4.72公噸,廢塑膠已清運21.98 公噸,另於111 年12月23日至本案土地查察時,確認已陸續進行廠址內廢棄物清理改善,其中廢塑膠混合物已清運15.67公噸,廢塑膠已清運33.29公噸,嗣被告胡信昌於112 年1 月11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知環保局本案土地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全數清理完畢,並函請備查等情,有環保局111 年12月5 日環稽字第1110141562號函、111 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110154163號函及各該附件、海屏公司代表-胡信昌112 年1 月11日函及所附本案土地場址改善完成報告、清運文件及清除前、中、後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9頁至第207 頁、第387 頁至第459 頁、第463 頁至第517 頁),足認被告胡信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環保局之稽查,逐步完成本案土地清理作業,確具悔意,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胡信昌之刑。至被告海屏公司部分,法定刑為「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信昌為海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土地登記為海屏公司再利用之機構地址,即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已達一定規模,對於自然生態環境生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胡信昌前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3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素行並非全然良好。惟念被告胡信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原亦係為執行海屏公司之再利用業務,始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於環保局查獲後,已積極配合稽查及逐步完成本案土地之清理作業,如同前述,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經營海屏公司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4 頁),以及被告海屏公司所涉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信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海屏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海屏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胡信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79 頁至第381 頁),前雖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該案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情節與本案尚非相同,可認本件被告胡信昌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明知故犯,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環保局稽查及逐步完成本案土地清理作業,如同前述,堪認被告胡信昌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胡信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胡信昌緩刑2 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胡信昌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胡信昌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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