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谷 鑫源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承澔 被 告 蔡政軒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李沛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243、29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鑫源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 、丁○○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80、84至85、93、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及甲○○四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84至85、93、100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卷第3至11頁、他卷第23至2 6頁、偵一卷第23至25、77至8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乙○○(他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 80至82、100至101頁)、丁○○(他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 127至133頁、本院卷第80至82、100至101頁)、甲○○(他卷 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155至16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一卷第37至42頁)、證人即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楊志強(他卷第23 至26頁、偵一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委託被告甲○○清運 廢棄物之蔡層文(他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187至189、209至213頁)、證人即挖土機所有人林俊宇(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賴瑞祥(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被告甲○○之父李忠憲(偵一卷第151至153頁)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現場及縮時攝影畫面照片(警卷第45至73頁)、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4頁)、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 10月26日環稽字第1110110574號函暨檢附111年4月7日及9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45至50頁)、④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4月8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11132016980號函(警卷第31至32頁)、⑤被告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41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95頁)、⑦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一卷第73至75頁)、⑧永康區仁愛段589、589-1、58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一卷第83至99頁)、⑨證人楊志強提供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25次會議通過都市○○○○○○○ ○○○○000○○○○路○○號340488號旁工廠指認照片(偵一卷第191 至193頁)、⑪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89-N3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一卷第145、149頁)、⑫被告鑫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等四人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戊○○等四人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竊佔國有土地後,將之無償提供予被告鑫源環保有限公司、乙○○、丁○○及甲○○等人用以堆置上開 廢棄物,核其所為,確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是核①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②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③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④被告鑫源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執行 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被告鑫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被告戊○○所犯上開竊佔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 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及丁○○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戊○○、乙○○、丁○○及甲○○四人所為上 開犯行之目的均僅圖方便及幫忙他人,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等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是依其等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並竊佔國有土地後再非法 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均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四人所堆放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另考量被告四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資料,再斟酌被告戊○○係主要提供土地供被告乙○○、 丁○○及甲○○三人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者,而被告乙○○、丁○○ 及甲○○三人則係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者,其等於上開犯行之 惡性及情節未盡一致,刑度上自應予不同評價;復參酌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3名未成年 、2名已成年)、現從事園藝及管理樹木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至1,8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乙○○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環保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外婆及妹妹;被告丁○○則自陳學 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3 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祖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重機械操作員、日薪2,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 卷第102頁),就被告四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竊佔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乙○○、丁○○及甲○○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乙○○、丁○○及甲○○三人所受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陳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2萬1,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100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免其 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其追徵其價額。 (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挖土機1部並非被告戊○○所有,又非違 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戊○○所持用OPPO牌 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固 係供被告戊○○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該支行動 電話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 號)詳如附件二所示,認被告乙○○、丁○○二人此部分涉犯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17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2年2月17日庚○文義112偵1021字第112901 043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第47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附件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