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分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11年12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賴惠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惠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23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惠鈴於111年
9月26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復徵得
其同意後採急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惠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自排放。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C068)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C068)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 經警於111年9月26日23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施用的海洛因裡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
0 ng/mL)時間介於1-3天,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
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
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
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
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1年9月26日23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C068)、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1C068)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宗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