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鍾邦久、蔡奇秀、林欣玲
- 被告梁禎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禎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St.Tomas University入學許可通知書(NAME:SU,NAN-CHEN)(含其電子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聖湯瑪斯大學鋼印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禎祥係中美國際教育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教育公司)負責人,從事居間介紹國人申請至外國大學修習、攻讀學位之留學代辦業務,明知中美洲尼加拉瓜共和國St.Tomas University(下稱聖湯瑪斯大學)尚未獲核准設立心理學系,且自 民國105年間起,因聖湯瑪斯大學經營層變動,未能取得該 校授權,並無權限以該校名義製作入學許可通知,竟利用一般民眾不易查詢國外學歷真偽之機會,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在該公司網頁上刊載可輔導民眾取得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碩博士學位之不實訊息。蘇南槙上網瀏覽閱得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接洽,於105年6月6日與永誠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永誠公司協助其進入聖湯 瑪斯大學心理學系就讀博士班,取得可辦理外國學歷驗證之聖湯瑪斯大學博士學位證書(驗證費用另計),並於105年8月12日給付合計新臺幣21萬8,600元代辦費予永誠公司,永 誠公司則於106年5月18日、106年7月14日分別匯款美金2,180元、1,560元合計美金3,740元(換算新臺幣為11萬2,801元)予梁禎祥指定之中美教育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期間梁禎祥為取信蘇南槙,於106年5、6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擅自以聖湯瑪斯大學名義, 偽造該校通知蘇南槙就讀心理學博士班課程之105年6月20日入學許可通知書,經由永誠公司員工交付蘇南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南槙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 二、嗣蘇南槙提出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留學貸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知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須經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驗證,遂再求助於永誠公司,永誠公司再委由梁禎祥辦理,梁禎祥明知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係其擅自偽造,其並無能力辦妥驗證,且聖湯瑪斯大學並無心理學系,自始無法履行協助蘇南槙前往該校攻讀心理學博士學程之約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向蘇南槙佯稱:給付美金1,300元即可辦理云云,致蘇南 槙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4日如數給付,永誠公司並將其中1,000元美金匯款予梁禎祥。 三、事後蘇南槙多次追問辦理進度,梁禎祥均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以「還在跑流程」、「目前在等學校處理」、「校方也沒有給日期,我們才無法回覆,有請校方趕緊處理」等藉詞推託,直到蘇南槙從教育部回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文,得知聖湯瑪斯大學並未設立心理系,且被告透過永誠公司交付之入學許可通知書上所載聖湯瑪斯大學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與聖湯瑪斯大學網頁及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資料上之記載不同,復透過尼加拉瓜教會友人向聖湯瑪斯大學查詢結果,並無蘇南槙之學籍資料,蘇南槙始知受騙,乃於107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偵辦,經警於108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梁禎 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梁禎祥所有供其偽造上開聖湯瑪斯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書所用之聖湯瑪斯大學鋼印壹台及尚未偽造完成之內容不實St.Tomas University入學許可通知書(DATEISSUED:2017年6月2日、NAME:SU,NAN-CHEN)2紙,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至169、308至31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梁禎祥除對永誠公司在網路刊登招生訊息是否構成加重詐欺罪乙節有所爭執外,就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3、35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表明認罪悔改之意(本院卷第367頁),核與告訴人蘇南槙於偵查中之指訴 (他卷第3至9、49至50、79至82、249至257、521至523頁、偵卷第44至46、136至144、220至224頁)及證人即永誠公司負責人張述廉、永誠公司業務員吳玥璇(原名吳沛樺)、永誠公司經理胡倧豪於偵查中之供陳(依序見他卷第303至304、522頁、偵卷第221頁;他卷第32、81頁;他卷第36、80至81頁)情節相符,並有永誠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198 至206頁)、永誠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55至63頁)、永誠公司提出告訴人繳款及匯款予被告明細(本院 卷第201頁)、告訴人與吳玥璇(原名吳沛樺)之LINE對話 紀錄(他卷第93至199頁)、告訴人提出之聖湯瑪斯大學網 頁列印資料及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662至672、150、460頁)、告訴人提出被告偽造交付之聖湯瑪斯大學2016年6月20日入學許可通知書(偵卷第146頁)、警方自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尚未偽造完成之聖湯瑪斯大學2017年6月2日入學許可通知書(偵卷第110頁上方)及聖 湯瑪斯大學鋼印1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4至90頁)、教育部103年1月20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007323號函稱:聖湯瑪斯大學並未設立心理系(偵卷第156頁)、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8年6月3日尼加字第10860502730號函稱:聖湯瑪斯大學並未設置心理學碩、博 士學位學程,且無國人SU,NAN-CHEN就學紀錄(他卷第535頁)、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9年12月11日尼加字第10960803570號函稱:被告提出之USTOM核發證書(即聖湯瑪斯大 學2012年4月23日授權書)效力僅及於所載時間與範圍(即 替大學聯盟招生與教學,有效期為2012年4月到2017年4月),另該校已與被告斷絕聯繫多時,被告亦已無權代表該校對外行使相關職權;又被告提出之聖湯瑪斯大學董事會2018年3月7日、2018年5月31日決議中所載之相關人事案係依據該 校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惟基於被告未能履行約定,該等任命從未適用,並重申被告已不具任何代表該校之權限(偵卷第44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至106年4月間係被該校授權招生及教學,並未被該校授權得以該校名義製作「心理學系」之入學許可通知書,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 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上簽名是由聖湯瑪斯大學國際副校長(譯名傑克)所簽署,但傑克已沒有在聖湯瑪斯大學任職,於105年間已經離職等語(偵卷第81頁),足證告 訴人在永誠公司網頁閱得上開招生訊息並與永誠公司簽約時(105年間),被告因聖湯瑪斯大學經營層變動,尚未能取 得該校之繼續授權,至為明確。被告先前否認犯罪,辯稱其有獲得聖湯瑪斯大學之授權,因經營層變動才無法立即安排告訴人過去就讀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永誠公司在網路刊登招生訊息非基於其授意,應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永誠公司係其經銷商,其授權永誠公司對外招生之內容,包括讓學員入學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系修習碩、博士學位,亦知悉永誠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輔導國人取得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系碩博士學位之招生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證被告對永誠公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招生訊息乙事知之甚詳,未予制止或限制,無異是認同永誠公司上開網路行銷作為,而有透過永誠公司上開網路行銷為自己招生之意思,其就「永誠公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招生訊息」乙事既有認識預見,並有意促成此事實發生,自應就此加重要件負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永誠公司在該公司網站網頁公開刊登可輔導民眾取得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碩博士學位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與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聯繫,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誠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與永誠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8至206頁、他卷第93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獲聖湯瑪斯大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聖湯瑪斯大學名義製作上開通知告訴人就讀該校心理學系博士課程之2016年6月20日入學許可通知書(偵卷第146頁),內容係表彰告訴人具備就讀該校心理學系博士課程之入學資格,屬能力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 以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上述特種文書後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提出交付告訴人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誠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因應詐術之實施,偽造上述入學許可通知書俾以取信告訴人,顯係於密切之一段時間內接連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永誠公司人員為此部分犯行,亦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永誠公司在該公司網站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被害人僅有1人、詐得金額 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而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節為輕,況被告事後已經由永誠公司將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1頁永誠公司出具之退 款明細及第169至170頁告訴人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9至300、32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惡性非重。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無法讓告訴人至聖湯瑪斯大學入學就讀心理學系博士課程以取得該校之心理學系博士學位,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受有財產損害,復偽造不實之聖湯瑪斯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書交付告訴人持以行使,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外國學籍資格之信賴,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業經由永誠公司將所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告訴人,悔意甚殷,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5至29頁前案判決書、第369至387頁前案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8頁),暨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其上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後透過不知情永誠公司人員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卷附S t.Tomas University入學許可通知書(DATE ISSUED:2016年6月20日、NAME:SU,NAN-CHEN)1紙(偵卷第146頁),為被 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依被告供述,該入學許可通知書是從其電腦文檔列印下來(偵卷第78至79頁),且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從其電腦內搜得「蘇南槙-USTOM心理博士入學通知」文檔所列印下來之文件內容(詳見偵卷第110頁上方),除「DATE ISSUED:2017年6月2日」與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之上述入學許可通知書上「DATE ISSUED:2016年6月20日」之記載不同,且前者下方署名處有簽名,後者下方署名處無簽名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仍保有偽造之特種文書暨其電子檔,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聖湯瑪斯大學鋼印壹台,據被告所述,係其所有、用來蓋印在聖湯瑪斯大學相關文書上使用(偵卷第77、222頁),性質上屬被告所 有之本案犯罪工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他扣案物(見偵卷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提起本案告訴後,永誠公司業於109年 2月21日將告訴人繳付之留學代辦費新臺幣24萬5,000元及驗證代辦費美金1,3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39,676元)匯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將其自永誠公司收受之告訴人申請入學費用美金3,74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1 萬2,801元)匯還永誠公司,至於被告所收取之驗證費美金1,000元,則與永誠公司應交付被告之其他筆公證費相互扺銷,等同被告已歸還該筆代辦費,亦有永誠公司出具之被告匯還明細及111年4月7日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31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