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皓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鈞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告訴人吳庭瑋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門市工程師,2人於民 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GOGORO善化大成門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皓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吳庭瑋之衣領並推擠吳庭瑋,致吳庭瑋受有左肩肌膜炎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庭瑋辱罵「幹你娘、我是你老闆」等語,足以貶損吳庭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 三、本件被告張皓鈞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庭瑋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