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志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光 許明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康宗仁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有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55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甘志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有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明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王淑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康宗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康宗仁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益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不知情李春保承攬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王公廟土地填土墊高工程,委由康宗仁以土石回填前揭土地,並於107年7月9日簽訂契約約定回填期 限自107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止,康宗仁即於107年7月 間某日在前揭土地之聯外道路架設鐵皮圍籬並上鎖,藉以限制車輛出入,而康宗仁明知益展工程行並無任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無設置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從事廢土石類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期間提供該編號所示王公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薛世龍(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用以堆置廢棄物(堆置情況詳下述三),並為下列犯行: (一)益展工程行由康宗仁代表於108年10月間,以50萬元之代價 承攬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朝成)位於安南區淵西段232-10、232-54等地號土地之營建工地(建案名稱:蜜覓 花園)地基開挖工程及處理因此衍生之廢土石,康宗仁並於108年10、11月間,將該營建工地所產出約2,500立方公尺之 廢土石,未循內政部所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運至合法土資場經過為合於規定之再利用過程,即逕行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業者李金龍(綽號紅龜,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調度車號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次1,500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載運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王公廟土地堆置,以為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二)康宗仁於109年1月間接受不詳人士委託,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光洲四街某營建工地之地基開挖工程及清除衍生之廢土石,復於109年1月18日前某日,將該營建工地產出約4、50 立方公尺之廢土石,未循內政部所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運至合法土資場經過為合於規定之再利用過程,即逕行委託車號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王公廟土地堆置,以為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二、許明山、王淑娟各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期間,以各該編號之代價,分別各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牛稠段土地、青砂段A地提供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用以堆置廢棄物(堆置情況詳下述三)。王淑娟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期間,以該編號之代價,提供該編號所示青砂段B地與吳秉彥(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堆置廢棄物:吳秉彥為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祐翔工程行(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部分詳該 編號資料所示)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107年3月1日起,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駕駛同編號所 示車輛赴臺南市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含 廢土石、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後載運至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青砂段B地,並自行於該處所進行簡易人工分 類,除將分類後之生活垃圾及廢塑膠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外,其餘廢木材及營建廢棄物則貯存於該土地上,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 年2月15日赴該址執行稽查,該2筆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體積608.188立方公尺、廢木材體積243.04立方公尺、一般垃圾 體積590.24立方公尺)。 三、甘志光約於99年間起任職於盟大公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駕駛(含李有生,於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10日受雇於 薛世龍)均受薛世龍指揮調度,其等19人均明知應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薛世龍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3,00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門號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 駛,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 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上開駕駛依序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陸鼎智(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清除內 容物為「板仔或裝潢板(廢木材混合物)」或「棧板(廢木材 棧板)」及預定抵達之時間後,陸鼎智即告知其員工張國男(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即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使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得以駕駛車輛將所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置於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第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丟棄【下稱關廟木材堆置場,棄置數量據通訊監察及監視設備估算,劉彥志於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清除100 車次,傅德裕於107年10月29日至109年3月3日清除100車次 ,林士明於107年10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清除232車次,孫 顯智於108年4月6日至109年1月17日清除70車次,總計清除502車次(每車次載運體積約30立方公尺)】,薛世龍獲利至少502萬元(車次及犯罪所得之估算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部分:薛世龍於108年3月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公司,受營建業事業機構委託後,指示附表一編號一(即李有生)、編號二③至⑩、編號三②、③、編號四②、③等車輛 及駕駛,赴臺南市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之內容收取每車次2,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費用【清除廢土石(俗稱土屎)每車次收取2,500元至3,000元;清除混雜塑膠、PVC水管、木材、鋼筋、鐵條、磚頭、混凝土 塊及土石之營建混合物每車次收取5,000元至6,500元】,再指示前列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堆置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該土資場之廢棄物後續非法處理部分詳下列(四)】、青砂段A地、王公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置 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有生赴王公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 (三)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薛世龍另指示如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無證據證明李有生、甘志光確知附表三之廢棄物 種類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薛世龍及附表一編號一(李有生)、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 所示駕駛承上開犯意,另與受僱於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此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 席丞(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13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 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由薛世龍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⑥、⑧、 三②所示駕駛及吳席丞操作怪手,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再由附表一編號二①、三①、四①所示駕駛及 車輛或附表一編號二⑧、三②所示駕駛及吳席丞操作怪手,將 初步分類後之營建廢棄物置入篩分機,再由宋明良操作篩分機,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嗣於108年11月7日起,薛世龍又於場內架設破碎機,並不定時指示張晏瑋赴場內操作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列處置: 1.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見上開(一)】。 2.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葉明昌駕駛千美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李有生駕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或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業者李金龍(綽號紅龜,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調度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等 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至臺南市○○區○○地0○○○○○○0○○○○○號 六所示青鯤鯓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0月間、堆置數 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王公廟土地(曳引車載運約3、40車次 ,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甘志光、李有生、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合稱 被告等5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5人及被告甘志光、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之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本案共同被告等5人、附表一所示其餘駕駛、 上列共犯薛世龍、吳秉彥、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及千美公司、楠大公司行政人員薛晏妮及統大公司行政人員郭玉婷、關廟木材堆置場相關人員陸鼎智、張國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附表四之一),並有附表四之二所示書證及附表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存卷可查,均可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甘志光、李有生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 1.被告甘志光受僱於盟大公司駕駛怪手、李有生受僱於薛世龍駕駛統大公司或楠大公司之車輛,而上開公司均領有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其等未能依各公司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等2人與同案被告吳席丞 、附表一所示其他駕駛、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均是受同案被告薛世龍指揮而為上開集合犯犯行,故分別就參與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分別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甘志光、李有生均受僱於薛世龍,依其指示分別於上開任職期間,均出於一行為決意,受薛世龍指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與上開共犯共同實施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僅是受僱於薛世龍,為圖薪資,率為本案違 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均為卡車駕駛或怪手司機,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甘志光、李有生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甘志光、李有生違法受指示駕駛車輛或怪手為薛世龍清理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管理,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甘志光近期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院卷四第237至239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有生前於10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偵辦中,仍再度為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及另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本院卷四第241至259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另分別審酌 被告甘志光參與在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處理廢棄物之期間、 犯罪手段;被告李有生參與載運廢棄物、至王公廟土地操作怪手處理廢棄物之期間、犯罪手段,本案除七股土資場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經經清理,及被告甘志光、李有生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甘志光自陳高職肄業、開怪手為業、無親屬需扶養;被告李有生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本院卷四第21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有生陳明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過輕,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甘志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沒收: ①被告甘志光受僱於薛世龍,其自陳參與上開犯行期間犯罪所得為129,000元(本院卷一第327頁、卷四第10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李有生部分,依其警詢中所陳是在108年3月至109年3月3日本案遭查獲止期間(約1年)受僱於薛世龍,每月薪水約3萬元(警一卷三第55頁背面,另本院卷二第302頁所陳薪資 報酬數額雖有不同,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每月薪資報酬3萬元),故其因從事上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共約36萬元。又該筆犯罪所得幾乎等同被告李有生全年度薪資,且被告李有生目前在監服刑,收入無繼,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且將使其難以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予以酌減為三分之1即12萬元,該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明山、王淑娟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八部分): 1.核被告許明山、王淑娟就事實欄二分別提供附表二編號一、三及七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2.被告王淑娟於不同時期分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土地與薛世龍、吳秉彥堆置廢棄物,所提供之土地範圍顯然並非出於同一次之意思決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僅是為圖租金收入,任意將自己租用或所有 之土地轉租與他人堆置廢棄物,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堆置數量、種類並非得由其等控制,所得利益即租金收入,亦僅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龐大利得中之一部,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許明山、王淑娟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許明山、王淑娟當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許明山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王淑娟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應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許明山將向他人承租之土地轉租與薛世龍、王淑娟則是出租自己土地與吳秉彥、薛世龍堆置廢棄物,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四第261、26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許明山自述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王淑 娟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當會計事務員,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明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王淑娟2次提供土地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 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5.被告許明山、王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均應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許明山、王淑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命被告許明山、 王淑娟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金額。被告許明山、王淑娟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6.沒收:被告許明山陳明其本案租金收入所得為4萬元、被告 王淑娟陳明犯罪所得為41萬元(本院卷三第366頁、卷四第10頁),此為其等各自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康宗仁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部 分): 1.被告康宗仁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王公廟土地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自己(益展工程行)與薛世龍實際管理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傾倒、回填廢棄物,是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2.被告康宗仁就事實欄一(一)、(二)在密接時間內,出於在同一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決意,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康宗仁亦是在密接時間內,提供王公廟土地供己及薛世龍傾倒,亦應是出自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故被告康宗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康宗仁受李春保委託後不知為合法之土地回填,竟違法提供王公廟土地供己及薛世龍將廢棄土石回填、堆置於該土地上,使該土地環境受到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康宗仁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所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將王公廟土地上廢棄 物均大致上清除(附表四之二編號58、59、62、65所示證據),可認已經盡力彌補環境所受影響,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康宗仁自陳國中畢業、為工程相關公司負責人、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四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4.被告康宗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康宗仁已經清理王公廟土地廢棄物,故認對被告康宗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命被告 康宗仁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被告康宗仁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 5.沒收:被告康宗仁陳明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萬元(本院卷 四第11頁),本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但 考量被告康宗仁陳明其清理王公廟土地已經支出93萬餘元( 附表四之二編號65所示證據),遠超出本案犯罪所得,認如 再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347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七第170至199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487-RQ/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並未領有再利用許可。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頁至第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10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五 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別稱瓜瓜園後方之土地) 王公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青鯤鯓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B地 王淑娟出租與吳秉彥使用/ 每月租金15,000元/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15日。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王公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王公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王公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王公廟土地 附表四之一:本案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⑤駕駛陳嘉霖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70頁、警三卷第125至128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10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2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①駕駛劉彥志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至5、9至18頁、警三卷第147至151頁、警四卷第77至82頁、偵一卷二第45至55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10頁、偵六卷一第119至121頁。 3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②駕駛傅德裕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9至27、51至57頁、警三卷第171至174頁、警四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二第75至86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10頁、偵六卷一第119至121頁。 4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⑩駕駛謝有泰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78至281、285至288頁、警四卷第335至339頁、偵六卷一第239至240、242至245頁。 5 證人陳俊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328至332、341至346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警四卷第317至322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5、439頁、偵四卷第125、128至131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182頁。 6 證人張晏瑋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64至68頁、警三卷第189至193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頁。 7 證人郭玉婷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75至79頁、警二卷第67至73頁、偵一卷十二第75至76、78至79、84、91至97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頁。 8 證人宋明良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7至30頁、警二卷第109至115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頁。 9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①駕駛林士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66至73、80至86頁、警四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二第3至13頁、偵六卷一第175至177頁。 10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①駕駛孫顯智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96至104頁、警四卷第99至104頁、偵一卷二第187至194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頁。 11 證人陸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警一卷三第342至350頁、警四卷第123至132頁、偵一卷一第167至168、173至180、185至189頁、偵一卷九第49至56、65至70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 12 證人張國男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四卷第212至216頁、偵一卷一第293至298頁。 13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③駕駛林建仲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20至122、125至133頁、偵一卷二第253至260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14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④駕駛薛志旭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38至140、144至147頁、偵一卷六第23至29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15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⑥駕駛葉信鴻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76至181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六卷一第175至177頁。 16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②駕駛黃于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84至186、188至191頁、偵六卷一第175至177頁。 17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⑦駕駛陳綜文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96至198、200至203頁、偵六卷一第176至177頁。 18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②駕駛王駿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06至211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19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⑧駕駛王信評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15至222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20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③駕駛孫湕昌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25至232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21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⑨駕駛張祐銓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61至264、270至275頁、偵一卷七第141至144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22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③駕駛李冠霆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89至296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23 證人即千美公司司機葉昌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40至48頁、偵一卷二第107至113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頁。 24 證人即千美等公司行政人員薛晏妮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92至97頁、偵一卷六第517至524頁、偵六卷一第239至245頁。 25 證人即皆城建設經理黃鉑洋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98至299、301至305頁。 26 證人即地主李春保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310至312、318至321頁、偵一卷五第241至243頁。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統大公司代表人薛世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中之陳述。 警一卷一第1至21、76至90、199至204、207至211、330至337頁、警二卷第3至11頁、警三卷第95至100頁、警四卷第1至7頁、偵一卷一第9至21頁、偵一卷五第79至85頁、偵一卷六第271至274頁、偵一卷七第149至154頁、偵一卷九第207至215頁、偵一卷十一第261至264頁、偵一卷十二第75至76、79至80、83至84、138至142頁、偵四卷第125至128、130至131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頁、偵六卷一第239至245頁、聲羈卷第31至43頁。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楠大公司司機吳席丞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至11頁、偵六卷一第242至245頁。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盟大公司司機甘志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326至327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駕駛李有生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55至62頁、偵一卷六第593至598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239至242、244至245頁。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山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24至126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6、439頁。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宗仁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28至138、157至167頁、偵一卷二第141至145頁。 3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娟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87至191頁、警三卷第37至42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4、437至439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08頁。 3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彥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07至211頁、警三卷第1至9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4、436至439、453至455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08頁。 附表四之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簡稱臺南市調處;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簡稱南督大隊)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7月7日至109年2月12日勘查採證照片32張(司機林士明)。 警一卷一第23至23-1、25頁、警一卷五第164、166、176至177、179、182至183、185頁、偵一卷三第127、131、161、225頁。 2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7月3日至109年1月11日勘查採證照片16張(司機孫顯智)。 警一卷一第24頁、警一卷三第364頁、警一卷五第165至168、171頁、偵一卷三第165頁。 3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8月2日至109年2月10日勘查採證照片9張(司機傅德裕)。 警一卷一第26頁、警一卷五第167、183至184頁、偵一卷三第159頁。 4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8月2日至109年2月12日勘查採證照片14張(司機劉彥志)。 警一卷一第27至28頁、警一卷五第182、184頁、偵一卷三第155、165頁。 5 陸鼎智與證人孫顯智、林士明、劉彥志、傅德裕通訊監察譯文共4份。 警一卷一第91至181頁。 6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劉彥志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二第58至60頁、第87至90頁、第105至113頁、警一卷五第193至195頁。 7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1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863、19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6、210、297、378、476、586、687、795、879、946、767、111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7、1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陸鼎智)。 警一卷五第1至17頁。 8 環保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513號函1份暨所附之南督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份及照片12張。 警一卷五第186至192頁。 9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7月29日環土字第1100077443號函1份暨所附之「本市○○區○○路○段000巷00號(關廟區五甲段1435、1436、3613、3612、3614等約30多筆地號)及關廟木材堆置場」非法棄置場址應用空拍影像推估廢棄物數量成果調查報告各1份。 警一卷七第200至210頁。 10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稽查編號:3693)及稽查照片14張。 警一卷七第211至215頁。 11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6月29日環土字第1100068504號函暨所附之110年6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 警一卷七第227至228頁。 12 臺南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本案108年12月28日勘查採證照片21張。 警一卷一第47至50頁。 13 同案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孫湕昌、林建仲、薛志旭、陳嘉霖、葉信鴻、黃于嘉、陳綜文、王駿嘉、王信評、張祐銓、李冠霆、李有生、謝有泰等駕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警一卷一第219至220頁、警一卷二第134至135、148、171至173、182、192至193、204、212至213、223、276至277、299至301頁、警一卷三第63頁、警一卷五第229頁。 14 同案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康宗仁108年6月6日至109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三第143至144頁、168至177頁。 15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22日南市地用字第1081352289號函1份。 警一卷三第148頁。 16 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W450104)及稽查照片8張。 警一卷三第153至154頁、偵一卷五第321至324頁。 17 臺南市調處空拍勘查作業報告表109年1月12日勘查採證照片共9張。 警一卷五第289至293頁。 18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1日環事字第1090104065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二④駕駛及車輛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警一卷六第72至94頁。 19 王公廟土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4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090715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20日環稽字第1090040532號函、工務局108年11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72160號函各1份。 警一卷七第109至111頁。 20 臺南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本案108年9月12、19日及同年10月1日勘查採證照片共21張(司機林建仲、李有生)。 警一卷一第45至46頁、警一卷五第274至278頁。 21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陳俊明、吳席丞、葉昌明、張晏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警一卷二第347至349頁、警一卷三第19至23、49至54、69至71頁。 22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21日函暨所附之大都會公司、楠大公司申請再利用檢核相關資料各1份。 警一卷六第185至218頁。 23 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118093號函1份(同意設置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六第322頁。 24 環保署108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72397號函1份。 警一卷二第337頁。 25 環保署南督大隊督察紀錄1份(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稽查照片4張(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三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41頁。 26 環保署109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90025587號函1份。 警一卷三第32頁。 27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90068162號函暨所附之七股土資場之廢棄物範圍示意圖各1份。 警一卷六第153至155頁。 28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1日環空字第1100005869號函暨所附之附件、附圖。 警一卷六第243至252頁。 29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郭玉婷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三第82至84頁、警一卷五第251頁。 30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13日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青砂段B地)。 警一卷三第201頁。 31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53345號函及擬辦簽呈各1份(青砂段B地)。 警一卷七第120至122頁。 32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069072號函暨附件青砂段A、B地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警一卷六第156至157頁。 33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月19日環事字第1100051750號函暨所附之青砂段A、B地之堆置廢棄物體積資料各1份。 警一卷六第158至160頁。 34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8日環稽字第1090033746號函1份。(祐翔工程行) 警一卷七第112頁。 35 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W452220)及稽查照片4張、109年4月14日環稽字第109004007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1份。 警一卷七第113至114、118至119頁。 36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14日稽查照片9張(青砂B段)。 警一卷七第126至130頁。 37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8日環稽字第1090033746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 警一卷七第131至132頁。 3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2154號函所附之被告王淑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一卷七第133至141頁。 39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69、84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59、763、844、920、947、1028、1096、1170、1172、109年聲監續字第105、208、107、21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薛世龍)。 警一卷五第18至32頁。 40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薛世龍、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警一卷五第37至38、59至61、63頁。 41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薛世龍、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警一卷五第39至40、64至66、68至70頁。 42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薛世龍、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警一卷五第41至42、74至76、78至79頁。 43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楠大公司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五第45至46、84至86、88頁。 44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10日環事字第1090035151號函1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各2份(文化段土地及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五第294至297、306至309頁。 45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49747號函文1份及所附千美公司、楠大公司、盟大公司名下車輛進入文化段土地GPS紀錄、歷史軌跡紀錄查詢各1份 警一卷六第1至71頁。 46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8日環事字第1090108609號函暨附件千美、楠大、盟大等3公司名下車輛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2月2日GPS行車軌跡圖1份。 警一卷六第95至119頁。 47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4月8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73589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 警一卷六第165至168頁。 48 臺南市調處110年7月9日數位證據檢視告報1份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光碟1片(被告薛世龍)。 警一卷七第145至169頁。 49 盟大公司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安南區青砂段A地111年3、4月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表、清運照片、傾倒證明、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各1份。 本院卷二第45至109頁。 50 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110年8月13日(110)盟大千美楠大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文化段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含每月實際廢棄物清運數量、清運照片、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各1份。 本院卷二第111至275頁。 51 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1日環事字第1090103595號函;楠大公司110年6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0年6月16日環事字第1100062694號函各1份。 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 52 青砂段A地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各1份。 本院卷二第421至445頁。 53 盟大公司111年4月15日(111)盟大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青砂段A地111年3、4月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表及清運照片及傾倒證明各1份。 本院卷二第447至463頁。 54 被告王淑娟之辯護人提出之青砂段A、B地清理前後照片10張。 本院卷三第50至53、109至115頁。 55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7月28日環事字第1110085289號函1份:文化段土地、青砂段A地已經清除完畢。 本院卷三第59頁。 56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環事字第1110090376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青砂段A、B地均已清除完畢。 本院卷三第61至73頁。 57 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提出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王公廟土地) 本院卷三第83至97頁。 58 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077660號書函各1份。 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 59 被告王淑娟之辯護人提出之111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三第107至115頁。 60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5日環事字第1110136680號函1份:文化段土地已經清除完畢。 本院卷三第119頁。 61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本院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15分公務電話紀錄1份:王公廟土地清除狀況。 本院卷三第193至197、345頁。 62 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10日環土字第1120022667號函1份(七股土資場清運) 本院卷三第273頁。 63 被告王淑娟之辯護人提出之青砂段A、B地空拍圖4張。 本院卷三第327至333頁。 64 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提出之112年6月13日刑事呈報狀暨被告支付清運費用計算表各1份。 本院卷三第381至393頁。 本案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刑案偵查卷第一宗至第七宗,簡稱警一卷一至七)。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第一宗至第十二宗,簡稱偵一卷一至十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5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五卷一、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六卷一、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七卷一、二。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簡稱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刑事卷,簡稱偵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簡稱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簡稱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刑事卷,簡稱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刑事卷,簡稱偵聲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第一宗至第四宗,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