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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音儀

被告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兼上代表人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吳席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有泰
被告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薛世龍犯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席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秉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緣許明山、王淑娟(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各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期間,以各該編號之代價,分別各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牛稠段土地、青砂段A地提供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薛世龍用以堆置廢棄物(堆置情況詳下述二)。王淑娟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期間,以該編號之代價,提供該編號所示青砂段B地與吳秉彥堆置廢棄物:吳秉彥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祐翔工程行(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部分詳該編號資料所示,本案所設其餘公司行號資訊、簡稱均詳附表一)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起,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駕駛同編號所示車輛赴臺南市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含廢土石、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後載運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青砂段B地,並自行於該處所進行簡易人工分類,除將分類後之生活垃圾及廢塑膠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外,其餘廢木材及營建廢棄物則貯存於該土地上,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2月15日赴該址執行稽查,該2筆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體積608.188立方公尺、廢木材體積243.04立方公尺、一般垃圾體積590.24立方公尺。

二、甘志光(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約於99年間起任職於盟大公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駕駛(含李有生〈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10日受雇於薛世龍)均受薛世龍指揮調度,薛世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土地供堆置下列廢棄物,並與上開受雇人員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薛世龍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3,00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上開駕駛依序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陸鼎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清除內容物為「板仔或裝潢板(廢木材混合物)」或「棧板(廢木材棧板)」及預定抵達之時間後,陸鼎智即告知其員工張國男(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即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使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得以駕駛車輛將所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置於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第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丟棄【下稱關廟木材堆置場,棄置數量據通訊監察及監視設備估算,劉彥志於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清除100車次,傅德裕於107年10月29日至109年3月3日清除100車次,林士明於107年10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清除232車次,孫顯智於108年4月6日至109年1月17日清除70車次,總計清除502車次(每車次載運體積約30立方公尺)】,薛世龍獲利至少502萬元(車次及犯罪所得之估算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部分:薛世龍於108年3月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受營建業事業機構委託後,指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③至⑩、編號三②、③、編號四②、③等車輛及駕駛,赴臺南市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之內容收取每車次2,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費用【清除廢土石(俗稱土屎)每車次收取2,500元至3,000元;清除混雜塑膠、PVC水管、木材、鋼筋、鐵條、磚頭、混凝土塊及土石之營建混合物每車次收取5,000元至6,500元】,再指示前列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堆置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該土資場之廢棄物後續非法處理部分詳下列(四)】、青砂段A地、王公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有生赴王公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

(三)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薛世龍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

(四)薛世龍及附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上開犯意,另與受僱於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此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席丞(任職期間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共13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由薛世龍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⑥、⑧、三②所示駕駛及吳席丞操作怪手,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再由附表一編號二①、三①、四①所示駕駛及車輛或附表一編號二⑧、三②所示駕駛及吳席丞操作怪手,將初步分類後之營建廢棄物置入篩分機,再由宋明良操作篩分機,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嗣於108年11月7日起,薛世龍又於場內架設破碎機,並不定時指示張晏瑋赴場內操作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列處置:

1.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見上開(一)】。

2.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葉明昌駕駛千美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李有生駕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或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業者李金龍(綽號紅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度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至臺南市○○區○○地0○○○○○○0○○○○○號六所示青鯤鯓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王公廟土地(曳引車載運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

三、薛世龍及陳俊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均明知楠大公司(另行審結)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註: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且該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薛世龍於108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堆置場作業程序(M01)」,復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大隊)於108年9月16日赴該土資場執行督察,發現場內堆放約8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函請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經臺南市環保局以108年11月15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對楠大公司裁罰10萬元,並命該土資場「堆置場作業程序(M01)」停工,而薛世龍及陳俊明均明知上開裁處書已於108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楠大公司,楠大公司前開「堆置場作業程序(M01)」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復工,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由薛世龍於108年11月23日起持續指示不知情之劉彥志、林士明、孫顯智、葉信鴻、黃于嘉、王信評、吳席丞、宋明良、葉昌明、李有生及張晏瑋等員工繼續操作「堆置場作業程序(M01)」,擅自復工作業,另陳俊明則於109年1月30日起赴場內管理員工操作該作業程序,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迄至109年3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告停工。

四、薛世龍及郭玉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下列土資場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內容,於營運起至場內營建廢棄物清除完畢辦理解除列管作業止,應每月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據實申報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成量等營運紀錄,詎薛世龍與郭玉婷2人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統大公司經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於現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土資場,並為行政院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之事業,郭玉婷於薛世龍指示下,以臺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在98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之營運期間內,自98年10月31日進行第1次申報起,歷次均僅申報有列管流向(即有製作營建工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方四聯單)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及貯存量,其餘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經臺南市環保局會同南督大隊於109年6月22日赴該土資場執行稽查,發現該土資場於103年8月31日申報營運期間內最終收受之未經再利用營建混合物R-0503貯存量為750公噸,營運期間屆滿後,於104年10月至109年3月均未申報場內營建混合物R-0503貯存量,109年4月則申報貯存量為0,惟現場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達16,008.3公噸,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管理、查核營建廢棄物流向及再利用作業之正確性。

(二)大都會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太子廟小段117之2、118、119、120及121等5筆地號土地設置土資場,並由臺南市環保局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郭玉婷於薛世龍指示下,以臺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於103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之營運期間內,自103年3月31日進行第1次申報起,歷次均僅申報有列管流向(即有製作營建工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方四聯單)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及貯存量,其餘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經臺南市環保局會同南督大隊於109年4月1日赴該土資場執行稽查,發現該土資場於108年3月31日申報營運期間內最終收受之未經再利用營建混合物R-0503貯存量為2,026.96公噸,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均未申報場內營建混合物R-0503貯存量,而該土資場109年2月申報衍生廢棄物貯存量為72.77公噸(廢塑膠混合物23.616公噸、廢紙混合物19.58公噸、廢木材混合物22.844公噸、廢木材6.73公噸),總計場內網路申報量為2,099.73公噸(2,026.96+72.77=2,099.73),惟現場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廠內堆置量為73,540立方公尺,依據該公司申請再利用檢核時陳報之營建混合物密度(1.2公噸/立方公尺)估算達88,248公噸,郭玉婷始於109年5月如實申報場內營建廢棄物貯存量為88,248公噸,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管理、查核營建廢棄物流向及再利用作業之正確性。

五、陳慶融於000年00月間,接受頂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全公司)委託,以75,000元代價,承攬拆除該公司設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某處之臨時工務所及清除衍生之營建廢棄物,陳慶融自行調度怪手完成拆除工作後,另以12,000元代價,委託薛世龍清除該等營建廢棄物,因頂全公司人員要求陳慶融於請款時需提供金額為75,000元之統一發票,陳慶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聯繫楠大公司會計薛晏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薛晏妮不實開立金額為75,000元之統一發票,因薛晏妮經詢問薛世龍後,薛世龍竟與薛晏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薛晏妮配合辦理,且需針對溢開之金額63,000元(75,000-12,000=63,000)向陳慶融索取10%計6,300元之費用,薛晏妮即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並當場向陳慶融收取現金6,900元(實際交易金額12,000×5%=600元,加溢開金額63,000×10%=6,300元之總和),嗣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世龍、吳席丞、吳秉彥、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共同被告甘志光、李有生、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楠大公司、附表一所示其餘駕駛、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及楠大公司行政人員薛晏妮及統大公司行政人員郭玉婷、關廟木材堆置場相關人員陸鼎智、張國男、證人陳慶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附表四之一),並有附表四之二所示書證及附表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存卷可查,均可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吳秉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27日前)、後段(108年3月27日至查獲日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同條前後段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

3.核被告吳席丞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薛世龍、該部分事實所載受僱於被告薛世龍之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任職楠大公司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受指示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4.核被告薛世龍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

5.被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部分: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世龍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共犯於行為時,分別係被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其等因執行各公司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並從一重處同條第4款),被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薛世龍此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2.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核被告薛世龍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2.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為二罪)。

(四)事實欄五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具有會計人員身分之薛晏妮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核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薛世龍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薛世龍部分及被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部分:

1.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本院卷六第347至3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均屬被告薛世龍實際負責之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比例,暨資本額(參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科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罰金(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薛世龍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薛世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然本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甫於106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實遵守各項法令,故審酌上開情狀,本院亦認為被告薛世龍本案罪刑,亦不符含「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均併此指明。

3.沒收:

①被告薛世龍及其所屬楠大公司傾倒廢棄物在青鯤鯓土地、下營區某農地部分,廢棄物是輾轉來自楠大公司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但因檢察官沒有舉證究竟幾車次,初始之營業廢棄物來源及被告薛世龍承接此部分廢棄物處理所得為何,因此尚未具體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從輕原則,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含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二(一)至(三)雖有列出該部分犯罪所得或部分計算基礎,但考量上開被告及楠大公司業已將文化段土地、青砂段A地、七股土資場上之廢棄物,業經臺南市環保局函文確認均清理完畢(本院卷三第59、119頁、卷五第49頁),並有上開被告陳報之相關函文、照片、清理照片、費用明細等可查(本院卷二第45至275、335至461頁、卷五第51至227頁)。上開陳報之總費用達2千餘萬元(本院卷五第46頁),已經逾上述檢察官具體指陳之犯罪所得,顯見上開被告已經沒有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上開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含警一卷七第230頁查扣犯罪所得編號1、2所示現金)。

③另本案於偵查中曾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16-EG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326-T5、487-RQ、583-US號抓斗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證(警一卷五第64至66、68至70、84至86、88頁)。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登記在千美公司名下;另前揭抓斗車分別登記在被告千美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名下,但經被告薛世龍坦承為其所有之車輛(警四卷第3頁),且經被告薛世龍提出擔保金後撤銷扣押(警一卷七第230、232頁所附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撤銷扣押之擔保金清單),可認均為被告薛世龍所有,且已未扣案。雖均屬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輛,但考量被告薛世龍支付上開車輛之擔保金470萬元之價值,對照上述被告薛世龍後續支出之高額清理費用,且車輛仍可供上開公司經營其他正當業務使用,並非違禁物品,認如再予宣告收,亦有過苛情事,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於被告薛世龍及其所屬上開公司其餘本案扣押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電腦設備、現金,部分並非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物,且考量多為一般公司經營、日常聯絡所需之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席丞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席丞僅是受僱於被告薛世龍,為圖薪資,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吳席丞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爰審酌被告吳席丞違法受指示為被告薛世龍清理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管理,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六第355至35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後嚴重受精神病症影響(本院卷一第445至471頁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及其受指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3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被告吳席丞受僱於楠大公司期間,共計受領薪資139,300元(計算式:108年度115,500元+109年度23,800元=139,3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5至312頁)。又該筆犯罪所得為其薪資,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但考量其精神病症影響,認如全部予以沒收,難以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予以酌減為約3分之1即46,400元,該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秉彥部分:

1.被告吳秉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已經支付回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原狀之費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處最低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然本件被告吳秉彥自己開設工程行,對於在上開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非微,且並無特殊之客觀環境使其為本件犯行,至於後續將青砂段B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此屬於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並無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難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併此說明。

2.爰審酌被告吳秉彥明知祐翔工程行所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接受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貯存之。並考量其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而非受僱人員,本可掌控行號營運、管理,可非難性重;惟念及其已經將青砂段B地之廢棄物清除(本院卷三第61頁臺南市環保局函文),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整體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規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331頁)、前科素行(同卷第359至36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3.沒收:被告吳秉彥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向客戶依車次收費,有相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將堆置於青砂段B地之廢棄物清除,亦耗費相當工資、機具、焚化爐、委請環保公司處理費用,數額逾100萬元,業據其與辯護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四第277至379頁),可見亦就回復上開土地原狀部分已支出相當成本,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秉彥仍保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認如再予以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後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487-RQ/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10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五 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別稱瓜瓜園後方之土地) 王公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青鯤鯓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B地 王淑娟出租與吳秉彥使用/ 每月租金15,000元/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15日。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000年0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王公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王公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王公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王公廟土地    
附表四之一:本案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⑤駕駛陳嘉霖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70頁、警三卷第125至128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10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2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①駕駛劉彥志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至5、9至18頁、警三卷第147至151頁、警四卷第77至82頁、偵一卷二第45至55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10頁、偵六卷一第119至121頁。 3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②駕駛傅德裕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9至27、51至57頁、警三卷第171至174頁、警四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二第75至86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10頁、偵六卷一第119至121頁。 4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⑩駕駛謝有泰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78至281、285至288頁、警四卷第335至339頁、偵六卷一第239至240、242至245頁。 5 證人陳俊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328至332、341至346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警四卷第317至322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5、439頁、偵四卷第125、128至131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182頁。 6 證人張晏瑋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64至68頁、警三卷第189至193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頁。 7 證人郭玉婷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75至79頁、警二卷第67至73頁、偵一卷十二第75至76、78至79、84、91至97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頁。 8 證人宋明良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7至30頁、警二卷第109至115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頁。 9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①駕駛林士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66至73、80至86頁、警四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二第3至13頁、偵六卷一第175至177頁。 10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①駕駛孫顯智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96至104頁、警四卷第99至104頁、偵一卷二第187至194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頁。 11 證人陸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警一卷三第342至350頁、警四卷第123至132頁、偵一卷一第167至168、173至180、185至189頁、偵一卷九第49至56、65至70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 12 證人張國男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四卷第212至216頁、偵一卷一第293至298頁。 13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③駕駛林建仲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20至122、125至133頁、偵一卷二第253至260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14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④駕駛薛志旭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38至140、144至147頁、偵一卷六第23至29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15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⑥駕駛葉信鴻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76至181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六卷一第175至177頁。 16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②駕駛黃于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84至186、188至191頁、偵六卷一第175至177頁。 17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⑦駕駛陳綜文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196至198、200至203頁、偵六卷一第176至177頁。 18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②駕駛王駿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06至211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19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⑧駕駛王信評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15至222頁、偵一卷九第107至110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20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③駕駛孫湕昌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25至232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21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⑨駕駛張祐銓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61至264、270至275頁、偵一卷七第141至144頁、偵六卷一第123至125頁。 22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③駕駛李冠霆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289至296頁、偵六卷一第121至123頁。 23 證人即千美公司司機葉昌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40至48頁、偵一卷二第107至113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頁。 24 證人即千美等公司行政人員薛晏妮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92至97頁、偵一卷六第517至524頁、偵六卷一第239至245頁。 25 證人即皆城建設經理黃鉑洋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98至299、301至305頁。 26 證人即地主李春保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310至312、318至321頁、偵一卷五第241至243頁。 27 被告兼統大公司代表人薛世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中之陳述。 警一卷一第1至21、76至90、199至204、207至211、330至337頁、警二卷第3至11頁、警三卷第95至100頁、警四卷第1至7頁、偵一卷一第9至21頁、偵一卷五第79至85頁、偵一卷六第271至274頁、偵一卷七第149至154頁、偵一卷九第207至215頁、偵一卷十一第261至264頁、偵一卷十二第75至76、79至80、83至84、138至142頁、偵四卷第125至128、130至131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頁、偵六卷一第239至245頁、聲羈卷第31至43頁。 28 被告即楠大公司司機吳席丞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至11頁、偵六卷一第242至245頁。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盟大公司司機甘志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二第326至327頁、偵六卷一第178至179、183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駕駛李有生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55至62頁、偵一卷六第593至598頁、偵六卷一第180至182、239至242、244至245頁。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山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24至126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6、439頁。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宗仁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28至138、157至167頁、偵一卷二第141至145頁。 3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娟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187至191頁、警三卷第37至42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4、437至439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08頁。 34 被告吳秉彥於警、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07至211頁、警三卷第1至9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4、436至439、453至455頁、偵五卷一第81至84、307至308頁。  35 證人陳慶融之證述 警一卷三第221至223頁、偵一卷十第433至435、439頁。 
附表四之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簡稱臺南市調處;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簡稱南督大隊)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7月7日至109年2月12日勘查採證照片32張(司機林士明)。 警一卷一第23至23-1、25頁、警一卷五第164、166、176至177、179、182至183、185頁、偵一卷三第127、131、161、225頁。 2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7月3日至109年1月11日勘查採證照片16張(司機孫顯智)。 警一卷一第24頁、警一卷三第364頁、警一卷五第165至168、171頁、偵一卷三第165頁。 3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8月2日至109年2月10日勘查採證照片9張(司機傅德裕)。 警一卷一第26頁、警一卷五第167、183至184頁、偵一卷三第159頁。 4 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陸鼎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108年8月2日至109年2月12日勘查採證照片14張(司機劉彥志)。 警一卷一第27至28頁、警一卷五第182、184頁、偵一卷三第155、165頁。 5 陸鼎智與證人孫顯智、林士明、劉彥志、傅德裕通訊監察譯文共4份。 警一卷一第91至181頁。 6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劉彥志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二第58至60頁、第87至90頁、第105至113頁、警一卷五第193至195頁。 7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1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863、19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6、210、297、378、476、586、687、795、879、946、767、111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7、1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陸鼎智)。 警一卷五第1至17頁。 8 環保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513號函1份暨所附之南督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份及照片12張。 警一卷五第186至192頁。 9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7月29日環土字第1100077443號函1份暨所附之「本市○○區○○路○段000巷00號(關廟區五甲段1435、1436、3613、3612、3614等約30多筆地號)及關廟木材堆置場」非法棄置場址應用空拍影像推估廢棄物數量成果調查報告各1份。 警一卷七第200至210頁。 10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稽查編號:3693)及稽查照片14張。 警一卷七第211至215頁。 11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6月29日環土字第1100068504號函暨所附之110年6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 警一卷七第227至228頁。 12 臺南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本案108年12月28日勘查採證照片21張。 警一卷一第47至50頁。 13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孫湕昌、林建仲、薛志旭、陳嘉霖、葉信鴻、黃于嘉、陳綜文、王駿嘉、王信評、張祐銓、李冠霆、李有生、謝有泰等駕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警一卷一第219至220頁、警一卷二第134至135、148、171至173、182、192至193、204、212至213、223、276至277、299至301頁、警一卷三第63頁、警一卷五第229頁。 14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被告康宗仁108年6月6日至109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三第143至144頁、168至177頁。 15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22日南市地用字第1081352289號函1份。 警一卷三第148頁。 16 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W450104)及稽查照片8張。 警一卷三第153至154頁、偵一卷五第321至324頁。 17 臺南市調處空拍勘查作業報告表109年1月12日勘查採證照片共9張。 警一卷五第289至293頁。 18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1日環事字第1090104065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二④駕駛及車輛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警一卷六第72至94頁。 19 王公廟土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4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090715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20日環稽字第1090040532號函、工務局108年11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72160號函各1份。 警一卷七第109至111頁。 20 臺南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本案108年9月12、19日及同年10月1日勘查採證照片共21張(司機林建仲、李有生)。 警一卷一第45至46頁、警一卷五第274至278頁。 21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陳俊明、吳席丞、葉昌明、張晏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警一卷二第347至349頁、警一卷三第19至23、49至54、69至71頁。 22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21日函暨所附之大都會公司、楠大公司申請再利用檢核相關資料各1份。 警一卷六第185至218頁。  23 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118093號函1份(同意設置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六第322頁。 24 環保署108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72397號函1份。 警一卷二第337頁。 25 環保署南督大隊督察紀錄1份(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稽查照片4張(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三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41頁。 26 環保署109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90025587號函1份。 警一卷三第32頁。 27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90068162號函暨所附之七股土資場之廢棄物範圍示意圖各1份。 警一卷六第153至155頁。 28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1日環空字第1100005869號函暨所附之附件、附圖。 警一卷六第243至252頁。 29 被告薛世龍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郭玉婷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三第82至84頁、警一卷五第251頁。 30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13日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青砂段B地)。 警一卷三第201頁。  31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53345號函及擬辦簽呈各1份(青砂段B地)。 警一卷七第120至122頁。 32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069072號函暨附件青砂段A、B地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警一卷六第156至157頁。 33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月19日環事字第1100051750號函暨所附之青砂段A、B地之堆置廢棄物體積資料各1份。 警一卷六第158至160頁。 34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8日環稽字第1090033746號函1份。(祐翔工程行) 警一卷七第112頁。 35 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W452220)及稽查照片4張、109年4月14日環稽字第109004007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1份。 警一卷七第113至114、118至119頁。 36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14日稽查照片9張(青砂B段)。 警一卷七第126至130頁。 37 南督大隊督察紀錄4份(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第157至180頁。 3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2154號函所附之同案被告王淑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一卷七第133至141頁。 39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69、84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59、763、844、920、947、1028、1096、1170、1172、109年聲監續字第105、208、107、21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薛世龍)。 警一卷五第18至32頁。 40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薛世龍、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警一卷五第37至38、59至61、63頁。 41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薛世龍、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警一卷五第39至40、64至66、68至70頁。 42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薛世龍、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警一卷五第41至42、74至76、78至79頁。 43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附件各1紙、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楠大公司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五第45至46、84至86、88頁。 44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4月10日環事字第1090035151號函1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各2份(文化段土地及七股土資場)。 警一卷五第294至297、306至309頁。 45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49747號函文1份及所附千美公司、楠大公司、盟大公司名下車輛進入文化段土地GPS紀錄、歷史軌跡紀錄查詢各1份 警一卷六第1至71頁。 46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8日環事字第1090108609號函暨附件千美、楠大、盟大等3公司名下車輛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2月2日GPS行車軌跡圖1份。 警一卷六第95至119頁。 47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4月8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73589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 警一卷六第165至168頁。 48 臺南市調處110年7月9日數位證據檢視告報1份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光碟1片(被告薛世龍)。 警一卷七第145至169頁。 49 盟大公司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安南區青砂段A地111年3、4月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表、清運照片、傾倒證明、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各1份。 本院卷二第45至109頁。 50 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110年8月13日(110)盟大千美楠大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文化段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含每月實際廢棄物清運數量、清運照片、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各1份。 本院卷二第111至275頁。  51 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1日環事字第1090103595號函;楠大公司110年6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0年6月16日環事字第1100062694號函各1份。 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  52 青砂段A地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各1份。 本院卷二第421至445頁。 53 盟大公司111年4月15日(111)盟大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青砂段A地111年3、4月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表及清運照片及傾倒證明各1份。 本院卷二第447至463頁。 54 同案被告王淑娟之辯護人提出之青砂段A、B地清理前後照片10張。 本院卷三第50至53、109至115頁。 55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7月28日環事字第1110085289號函1份:文化段土地、青砂段A地已經清除完畢。 本院卷三第59頁。 56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環事字第1110090376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青砂段A、B地均已清除完畢。 本院卷三第61至73頁。 57 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提出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王公廟土地) 本院卷三第83至97頁。 58 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077660號書函各1份。 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 59 同案被告王淑娟之辯護人提出之111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三第107至115頁。 60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5日環事字第1110136680號函1份:文化段土地已經清除完畢。 本院卷三第119頁。 61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公務電話紀錄1份:王公廟土地清除狀況。 本院卷三第193至197、345頁。 62 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10日環土字第1120022667號函1份(七股土資場清運) 本院卷三第273頁。 63 同案被告王淑娟辯護人提出之青砂段A、B地空拍圖4張。 本院卷三第327至333頁。 64 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提出之112年6月13日刑事呈報狀暨被告支付清運費用計算表各1份。 本院卷三第381至393頁。 65 臺南市環保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測量圖1份及稽查照片8張(紀錄單編號:D003999) 警一卷一第293頁、偵一卷十二第265至268頁。 66 環保署108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72397號函1份。 警一卷二第337頁。 67 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0日環稽字第1080126620號函暨所附之108年11月15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移辦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警一卷二第338頁、警一卷六第325、330頁、偵一卷十二第62頁。 68 南督大隊督察紀錄1份(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稽查照片4張。 警一卷三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41頁 69 環保署109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90025587號函1份。 警一卷三第32頁。 70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90068162號函暨所附之七股土資場之廢棄物範圍示意圖各1份 警一卷六第153至155頁。 71 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暨附件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附表1份 警一卷六第222至242頁。 72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1日環空字第1100005869號函暨所附之說明回覆、公文存檔文件及量測示意圖各1份。 警一卷六第243至252頁。 73 臺南市環保局108年8月20日環空字第1080081709號函1份、108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80060766號函及附件、108年5月27日環空字第1080049095號函及附件、108年5月3日環空字第1080042953號函及附件均各1份 警一卷六第255、265至272頁。 74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府環空字第1080892078號函1份。 警一卷六第256頁 75 臺南市環保局108年8月8日簽呈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控管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應記載事項1份(楠大公司)、楠大公司108年4月26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1份。 警一卷六第258至259、261至264、276至315頁。 76 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4日環綜字第1070062625號函及簽稿會核單各1份、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7日簽呈1份。 警一卷六第273至275、326頁 77 被告薛世龍與證人郭玉婷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一卷三第82至84頁、警一卷五第251頁 78 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工管字第0980256679號函、102年6月7日府環廢字第1020514682號函、100年6月3日府環廢字第1000063833號函各1份。 環保署98年11月6日環署廢字第0980099674號函1份、110年6月23日環署廢字第1100037828號函暨所附之統大公司98年至103年申報廠內貯存、收受聯單及營運紀錄各1份、110年7月15日環署廢字第1100049920號函暨所附之統大公司103年至108年申報場內貯存、收受聯單及營運紀錄各1份。 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8日環事字第1040083365號函1份、109年4月10日環事字第1090036720號函暨附件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份(稽查編號:000000000000)及稽查照片2張、110年6月23日環事字第1100065442號函暨所附之統大公司106年1月至110年5月每月申報進出場營建廢棄物數量表各1份。 警一卷七第1至7、18至21、43、58至67頁 79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30232010號函、106年8月25日府環廢字第1060890919號函、107年10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71176348號函各1份。 大都會公司貯存量申報表、108年3月收受聯單填報已再利用完成一覽表、108年度營整復計畫現場測量圖、107年9月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書(修正一版)、列管再利用基本資料、103年至107年取得再利用管制編號及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相關公文及簽呈、104年1月至109年9月每月申報進出場營建廢棄物數量表、廢棄物產量表、108年度營建整復計畫現場測量圖及整復計畫堆置總量測量鑑定各1份。   臺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份(稽查編號:000000000000)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2紙 警一卷七第8至17、23至31、44至57頁、偵一卷七第256至260頁。偵一卷八第417至430頁 80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1月3日環事字第1090122669號函1份。 警一卷七第42頁 81 被告薛世龍與證人薛晏妮108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薛世龍與證人陳慶融108年12月13、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及單項客戶登記各1紙(陳慶融)。盟大公司簽收單1紙、開立發票明細表1紙。 警一卷一第42至44頁、警一卷五第269頁、警一卷三第118至121頁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刑案偵查卷第一宗至第七宗,簡稱警一卷一至七)。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第一宗至第十二宗,簡稱偵一卷一至十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5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五卷一、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六卷一、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七卷一、二。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簡稱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刑事卷,簡稱偵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簡稱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簡稱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刑事卷,簡稱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刑事卷,簡稱偵聲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第一宗至第六宗,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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